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1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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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魁達



代 理 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魁文等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7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58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7號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執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及5樓之1房屋(即同地段31115號、31116號建物),及同上地段31118號建物上編號三、四、五地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並為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5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執之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證據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如任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將導致聲請人於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就有權占有之上開建物受有遭強迫搬遷而無法使用之難以補償之損害,如聲請人獲再審之訴之有利判決,恐又生聲請人須再訴訟請求相對人交付房屋之爭議,致生聲請人諸多難以補償之損害,及造成聲請人就金錢給付部分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7號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實體上非顯無理由,仍須調查,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必要。

三、查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據此,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建物,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諸原確定判決中,業經認定相對人於受返還系爭建物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362元(見本案訴訟卷第30頁13,681x2=27,362),而系爭建物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78萬0,800元,業據本案訴訟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案(見本案訴訟卷第91至93頁),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審酌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㈤、㈥項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基本上分別為二年、一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三年(36個月)。

則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租金收益損害約為98萬5,032元(計算式:27,362元/月x36月=985,032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9萬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應予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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