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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相 對 人 蕭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歸化入中華民國國籍,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正副總統選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不具中華民國副總統候選人資格。
相對人出生後由其母為其申請取得美國國籍,且迄今未放棄美國國籍,如相對人確有放棄美國國籍,應提出美國國務院之Certificate of Loss of Nationality,以證明其放棄美國國籍為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乃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依正副總統選罷法第20條第2項,不得登記為副總統候選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同時以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保全證據。
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選字第3號認不具當事人適格,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須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法律上利益,始可為之,惟本件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逕以判決駁回,足徵聲請人所指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情明確。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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