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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翁琦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申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業已確定,此有該訴訟救助卷宗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上訴,而得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其再行聲請訴訟救助,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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