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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29號受理,並以其在監無正常收入,因遭不斷借提無法工作賺取生活費,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
另案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
且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情,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又本院業以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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