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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本件相對人持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或負擔執行費用之債權憑證多紙(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326號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326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對之提出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本件執行名義之案件,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執行程序,伊其他案件亦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准律師為伊訴訟代理人,法院及相對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資力狀況變更而撤銷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效力,是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訟法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14第1項規定即明,是聲請人以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涉本案訴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應及於執行事件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有所誤。
另聲請人所提他案准其訴訟救助或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效力亦不及於本件。
此外,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中,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自難認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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