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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魯張熟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
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魯張熟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下稱本件訴訟),並主張其因新冠肺炎疫情及隨之而來三級警戒、確診隔離政策等因素,經濟承受不小衝擊,約於去年時,多位客戶聽信謠言大舉對其興訟,其日漸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為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無足夠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非毫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亦未提出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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