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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翔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0000室相 對 人 林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惟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2號,下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伊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42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9至31頁),惟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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