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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宗賢、范麗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625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正常收入、資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聲請人現雖在監執行,亦非必陷於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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