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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錢士英
錢劉孫英
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一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金上更一字第十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釐清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案情,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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