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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上 訴 人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林月嬌
上 訴 人 祈冠環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
上 訴 人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咨亦
上 訴 人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上 訴 人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鎮輝
上 訴 人 凱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涵
上 訴 人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上 訴 人 遠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惠
上 訴 人 嘉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春
上 訴 人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上 訴 人 正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 訴 人 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
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瑞龍
上 訴 人 春億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哲偉
上 訴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上 訴 人 陳宗榮即新翔工程行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上 訴 人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上 訴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正君為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交通部鐵道局)在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判決、裁定後(見最高法院卷二第421至429、433、434頁),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9月15日變更登記為楊正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07、208頁,行政院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於同年9月25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之訴訟代理人後(見最高法院卷二第445至449頁,送達證書),即告當然停止,爰裁定命楊正君為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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