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於中國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要求伊開設帳戶供其買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
-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晚上,在被上訴人住家大樓1樓會客
-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將3,983萬9,668元、5,0
- ㈢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將1億5,760萬2,996元匯至臺
-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備位
-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是否有據?
-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應分得系爭中信帳戶款項為1億0,364萬
- ⑴上訴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證券投
- ⑵上訴人於89年間就進入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任
-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就系爭中信帳戶應分得款項為1億0,364萬
-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91萬8,298元云云。
- ⒊綜上,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趁其急迫,或脅迫其
-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
-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脅迫其簽發系爭
-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291萬8,298元,而簽
-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前段、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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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張繼聖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分稱系爭中信帳戶、兆豐帳戶),分別為股票資金進出、證券交易帳戶。
嗣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下稱刑案),經檢察官諭知限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午3時30分前,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億4,378萬0,020萬元匯入國庫,始得換取減刑,兩造遂於同年月24日進行結算,該時伊於系爭中信帳戶至少應有9,700萬元,且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91萬8,298元。
惟被上訴人竟趁伊有此急迫情形,向伊恫稱需簽立記載伊於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額僅為9,000萬元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要求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判決附表誤載發票日為111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2頁),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匯出分文,以此脅迫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下稱系爭行為)。
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先位主張撤銷系爭行為;
若認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伊所有之系爭本票,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本票等語。
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要求伊開設帳戶供其買賣證券使用,伊為擔任證券營業員之前妻即訴外人王于慈之業績,乃應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帳戶,並委託上訴人操作股票。
嗣兩造於110年9月間對帳,被上訴人於系爭中信帳戶有9,000萬元,伊乃於同年月22日開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
嗣兩造於111年1月24日結算,確認系爭中信帳戶中9,00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扣除伊於110年9月27日匯予上訴人之210萬元後,餘額為8,790萬元,伊於匯出該餘額即上訴人犯罪所得8,790萬元及伊應繳交之犯罪所得193萬9,668元後,即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因其於結算當日向伊借款291萬8,298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伊已於翌日即111年1月25日如數匯款,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行為,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晚上,在被上訴人住家大樓1樓會客室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將3,983萬9,668元、5,000萬元、291萬8,298元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帳戶)。
㈢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將1億5,760萬2,996元匯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301專戶,匯款單附言記載「列股案件110偵30282張繼聖、林正挺、彭逸傑」。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0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本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而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謂之「脅迫」,必須以行為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且此「不法危害」足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為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並非「不法危害」,或並未達足以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喪失其表達意思自由之情形,而係表意人基於其本身之特別情形之考量,或因其他因素之考量而不得已為意思表示者,即不足以認已與「脅迫」之要件相符。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應分得系爭中信帳戶款項為1億0,364萬6,839元,且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91萬8,298元,被上訴人係趁伊有向國庫繳納犯罪所得以取得減刑之急迫情形,脅迫伊為系爭行為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趁其急迫及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上訴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其買賣國內上市、上櫃股票應依制式表格申報,於事前取得公司督察主管之核准,始得為自己交易行為,惟仍利用職務所獲知「統一大滿貫基金」及「統一強漢基金」從事公司股票交易之投資決策資訊,進行同種公司股票交易為己牟利,於99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要約開立系爭帳戶供其使用,被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操作股票,由上訴人從中抽取10%之代操報酬;
嗣兩造於110年9月22日就系爭中信帳戶進行對帳,被上訴人於是日開立9,0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108、122、246頁),被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27日轉帳210萬元至上訴人中信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第249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中信帳戶之餘額為8,790萬元(9,000萬元-210萬元=8,790萬元)。
可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張繼聖(上訴人)在林正挺(被上訴人)系爭中信帳戶有9,000萬元,經林正挺在110年9月間簽發同面額本票給本人。
之後已於110年9月27日用轉帳方式歸還210萬元至本人中信帳戶,剩餘8,7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已非無憑。
⑵上訴人於89年間就進入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先在研究部擔任研究員,91年4月起轉赴基金部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操作統一大滿貫基金,96年間再負責操作強漢基金,107年10月9日轉赴工銀瑞信公司任職,負責操盤互聯網家等6檔基金,110年1月轉赴海南富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擔任私募基金經理人,為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31-33頁),足證上訴人富有證券投資專業知識,並非欠缺投資經驗之人。
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自陳願意繳清犯罪所得,並願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前將犯罪所得匯入國庫帳戶,以求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所定之減刑規定,有110年度偵字第30282號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4頁)。
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以手機簡訊向上訴人表示:「下午我們大概溝通過,誠意邀請你今天晚上1930至2000到……我的住處會客室見面協商明日我的帳號繳交國庫事宜,謝謝」,上訴人又表示:「吃飯時間,又遇下雨,晚半小時,不好意思,七點半一定到」,被上訴人表示:「收到,所以延後到7:30」,上訴人復於當日晚上簽立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元月24日經雙方協議後,已達成共識,將切結書上繳國庫金額39839668元直接分兩筆改還款電匯至你指定的……帳戶中。
另外借款給你的金額2918298元也同時轉讓入你的帳戶,總金額共92767966元,請查收並確認回覆」,上訴人則未回覆,亦有截圖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110年9月30日起即知自己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遭偵查。
兩造於110年9月22日就系爭帳戶進行對帳,因檢察官諭知限於111年1月25日向國庫繳納犯罪所得,以利換取減刑,兩造乃欲結清系爭中信帳戶款項,於同年月24日先行溝通,再約定處所協商,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因被上訴人出借其291萬8,298元(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
則依上說明,縱上訴人為向國庫繳納犯罪所得以取得減刑,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本票,此乃基於其本身特別情形之考量,仍難認被上訴人係趁其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使其為系爭行為。
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為何脅迫之情(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則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就系爭中信帳戶應分得款項為1億0,364萬6,83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0頁)。
然系爭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4日結算時,餘額為1億0,304萬7,328元,此觀中信銀行111年12月2日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01頁)。
則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中信帳戶應分得款項為1億0,364萬6,839元,已逾該帳戶餘額1億0,304萬7,328元,已難採信。
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偵查中亦自陳伊於系爭中信帳戶大約擁有8、9,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核與兩造於110年9月對帳結果,及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於系爭中信帳戶有9,00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趁其急迫及對其脅迫使其接受於系爭中信帳戶僅有9,000萬元,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情形。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91萬8,298元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於110年1月25日匯款291萬8,298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01頁),並於同日向上訴人表示:「……另外借款給你的金額2918298元也同時轉讓入你的帳戶,……請查收並確認回覆」等語,上訴人則未回覆(見原審卷二第85頁),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於原審既稱其不知道被上訴人匯款原因,被上訴人因匯款而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本票後於翌日匯款,其並未歸還此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頁);
可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匯款之事,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於翌日匯款。
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何有允以簽發系爭本票,且不知原因即收受同額款項,於被上訴人通知已匯款請其查收確認後,未表疑問亦未歸還之理。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款項為借款,應值採信。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趁其急迫,或脅迫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本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291萬8,298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陳尚未清償借款(見原審卷二第342頁),且被上訴人並無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故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B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附表二:
A
起訴聲明
B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起訴聲明
先位聲明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一項
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簽立切
結書之法律行為及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均
應予撤銷。
第二項
1.先位聲明: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簽
立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及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均應予撤
銷。
第二項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本票返
還原告。
2.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上訴
人。
第一項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第二項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返還原告。
發票人本票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張繼聖000000000
2,918,298元
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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