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再,12,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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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余鍾莉玲(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筱嵐(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政(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翰(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再審 被告 周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以證人周明杰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到庭所證係虛偽陳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惟觀諸卷附聲請再審狀內容,再審原告並未主張證人周明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憑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另為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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