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再,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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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蔣美月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505條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委任彭傑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彭傑義律師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且第一審法院曾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審原告委任彭傑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所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數額若干應相當明瞭,自無庸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已逾相當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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