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家上,2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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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育宏
陳玉雪
陳方淳
陳俊郎
視同上訴人 陳俊銘
陳怡伶
被 上訴人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8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384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育宏、陳玉雪、陳方淳、陳俊郎(下合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俊銘、陳怡伶(下合稱陳俊銘2人)為共同被告,在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邱信(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俊銘2人,爰併列陳俊銘2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陳邱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863萬2,304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即其主張得分配之比例14分之13核算為1,730萬1,425元(計算式:18,632,304元×13/14=17,30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6萬4,328元、24萬6,492元,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5萬3,944元、23萬8,308元(見原審卷㈠第8頁、本院卷第18頁),依序應補繳1萬0,384元(計算式:164,328-153,944=10,384)、8,184元(計算式:246,492-238,308=8,184)。

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繼承人陳邱信之遺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內容 起訴時價值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新竹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667,984元 111年公告現值:198,216元/㎡ 面積:74㎡ 計算式:198,216元×74㎡=14,667,984元 2 新竹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964,320元 111年公告現值:198,216元/㎡ 面積:20㎡ 計算式:198,216元×20㎡=3,964,320元 總計 18,632,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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