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家上,4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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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鍾林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禕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劉禕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鍾林渝、劉禕(下分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4日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案號:古建字第012590號)應予塗銷。

㈡確認劉禕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原審於112年10月27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收案前之113年3月28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撤回關於前開聲明㈠之鍾林渝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76-277、483頁、本院卷㈡第8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鍾林渝前開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是上開聲明㈠部分即減縮為劉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固為被繼承人鍾瓊明之繼承人,然劉禕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故請求確認劉禕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90頁),為劉禕所否認,則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繼承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劉禕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劉禕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劉禕自一審即主張其具有美國國籍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75頁),上訴人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上訴人自始就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抗辯其有外國國籍來申請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劉禕復於113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稱:縱認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大陸地區人民,但繼承期間3年內轉成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時,就沒有兩岸條例第66-69條適用,實務見解認取得外國國籍亦不適用兩岸條例,其已在鍾瓊明過世3年內之102年1月23日取得美國籍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85-487頁),此攸關劉禕抗辯其不受兩岸條例規範等語是否有理由,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劉禕於第二審提出顯失公平。

是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應予審酌,以維其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鍾瓊明與前婚配偶之婚生子女,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過世,遺有系爭不動產,劉禕為鍾瓊明之配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係大陸地區人民,亦未於我國長期居留,依法不得登記繼承我國之不動產。

惟劉禕竟持其偽造之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美國護照與國籍證明文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法律上權益。

系爭繼承登記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撤銷,劉禕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堪認劉禕依法無法繼承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訴請確認劉禕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

二、劉禕則以: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伊於繼承開始時在大陸地區未設有戶籍,故非兩岸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

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及行政函釋,均明確闡明大陸地區人民之判斷標準,須依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之規定,而與是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護照無涉。

伊於繼承開始時已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在大陸地區無戶籍證明書,證明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亦不符上開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非屬兩岸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而無該條例第67條之適用。

況伊於繼承開始後3年內之102年1月23日取得美國國籍,已發生身分轉換,而不受兩岸條例之規範,自得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上訴人撤回對鍾林渝起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㈠原判決廢棄。

㈡劉禕於110年6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確認劉褘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

四、經查,鍾瓊明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之劉禕結婚,並育有鍾林渝,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死亡,名下有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兩造均為鍾瓊明之法定繼承人,劉禕、鍾林渝於110年6月21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鍾林渝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家繼訴卷㈠第94-95、97-98、318、389頁),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劉禕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訴請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確認劉禕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等語,為劉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有關上訴人訴請劉禕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⒈按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即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禕申辦系爭繼承登記所提出99年1月23日國籍歸化證書及99年1月31日美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均係經變造之文書而非真正,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劉禕提起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公訴(案列:111年度偵字第17184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審理,並因劉禕未到庭,已於112年4月14日發布通緝。

次查,系爭繼承登記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登記(案列:111年度訴字第255號,見原審重家繼訴卷㈠第441-451頁、本院卷㈡第129-139頁),雖經劉禕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案列: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見本院卷㈠第89-9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繼承登記業已塗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8頁),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繼承登記已不存在,揆諸前開㈠⒈之說明,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劉禕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部分: ⒈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而第3條之立法理由則載明:中國大陸人士旅居國外,若持有中共所發證照,其情形與大陸地區人士無殊,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仍應予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

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81年制定時,即以戶籍作為兩岸人民身分認定原則,惟『例外』於第3條規定,中國大陸人士『旅居國外者』,亦視為中國大陸人民,查其立法理由略以,中國大陸人士旅居國外,若持有中共所發證照,其情形與大陸地區人士無殊,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仍應予適用。」

等語,有內政部110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712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原審重家繼訴卷㈠第341-342頁)。

是關於判斷是否為兩岸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外,如旅居國外而仍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者,亦屬之。

⒉有關劉禕於大陸地區是否設有戶籍部分:⑴劉禕出生於大陸地區,且原設籍於大陸地區,惟於80年10月3日即赴美國居住,並於同日經大陸地區太倉市公安局瀏河派出所(下稱瀏河派出所)註銷戶籍等情,有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海基會驗證之瀏河派出所註銷戶籍證明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315-32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禕於繼承開始時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足認劉禕於繼承開始時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⑵上訴人雖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之規定,換發護照應提交居民身分證及戶口簿,向戶籍所在地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辦理,劉禕曾於99年向北京公安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換發護照。

且其於另案自承於99年底至101年底,因鍾林渝學習中文之故,母子二人曾住中國○○,合理推論劉禕於99年間具有大陸地區之戶籍,又鍾瓊明死亡後,劉禕所填載之○○市死亡醫學證明書之「戶籍地址」為○○市○○○○,亦可證明劉禕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云云,並提出劉禕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191頁)。

劉禕則抗辯:其並未回大陸地區定居設有戶籍,其在醫學證明書所填寫之○○○○○○,僅為酒店公寓短租,並非設籍於此等語。

惟查:①劉禕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海基會驗證之瀏河派出所註銷戶籍證明(見原審重訴卷第315-321頁),堪認劉禕於大陸地區之戶籍早於80年間註銷,已如前述。

而劉禕於80年10月3日出境後,至90年2月5日始於美國○○○申請延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期限,並僅於9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5日、9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95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9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96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8日、97年9月2日至同年月14日、97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6日、97年12月26日至98年1月22日、9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98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3日曾返回並短暫停留大陸地區,有劉禕護照影本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45-50頁)。

②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居國外之中國公民短期回國,要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頁),劉禕於99年7月25日入境大陸地區與鍾林渝至○○市暫居,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臨時住宿登記表為憑(見原審重家繼訴卷㈠第85、95頁)。

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申請換發或者補發普通護照的,由本人向暫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堪認暫住之中國公民亦得申請換發普通護照。

則縱劉禕於另案(案列: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2號)自承其於99年底與鍾林渝曾住中國北京等語為真(見原審重家繼訴卷㈠第140頁),然與其上開抗辯持前揭臨時住宿登記表及定居國外相關證明如綠卡等件在○○申請換發護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亦無扞格。

至鍾瓊明之○○市死亡醫學證明書固經劉禕填載戶籍地址、現住地址及家屬住址或工作單位欄為「○○市○○○○」(見原審重訴卷第193頁),惟○○○○乃一融合商場、酒店、出租公寓之商業建築,乃鍾瓊明與劉禕短暫居住而承租之酒店公寓,故劉禕於前揭醫學證明書制式表格之戶籍地址欄填寫當時租用之地址,尚難認即為其設籍地址而有設有戶籍之事實。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劉禕曾於99年間在北京換發護照即空言臆測劉禕應再辦理遷入與常住戶口登記,合理推論劉禕具有大陸地區戶籍,而為兩岸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6頁),難認有據。

⒊有關劉禕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為兩岸條例第3條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部分:⑴劉禕與鍾瓊明於93年5月7日結婚時為大陸地區人民,99年於北京申請換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見原審重訴卷第191頁),且於鍾瓊明過世後之101年4月間,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申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於101年4月12日核發劉禕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劉禕於101年4-10月持入出境許可證與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所核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美國綠卡入出境我國共3次,此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左邊第1欄即為劉禕之綠卡號碼0000000000號自明(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1頁、重訴第107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可按(見原審重家繼訴卷㈠第239-241頁、重訴卷第347頁、北司調卷第69、75頁)。

且劉禕於101年7月12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3日持美國綠卡向戶政機關申請補辦結婚登記、鍾瓊明死亡登記、鍾林渝設籍登記及向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有遺產稅申報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所附劉禕綠卡影本(見原審重訴卷第119-125頁)。

⑵復依法務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1220號書函所附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111年6月28日信函及同年月29日電子郵件所載:美國國務院係於102年1月31日核發護照編號000000000號美國護照予劉禕(申請編號為000000000號),該護照效期為10年,於112年1月30日到期;

復於102年2月8日重新核發護照編號000000000號美國護照予劉禕(申請編號為000000000號),該護照效期為10年,於112年2月7日到期;

註冊編號0000000000號的國籍歸化證書係於102年1月13日獲得,劉禕於102年1月23日成為美國公民等語(見原審重家繼訴卷㈠第271-289頁、本院卷㈠第403-421頁)。

⑶綜上⑴⑵之事證堪認劉禕於繼承開始時之101年3月19日僅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之綠卡,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護照,至102年1月23日始成為美國公民,即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而無該地區護照,此為劉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9頁),則揆諸前開㈡⒈之說明,劉禕於繼承開始時,仍屬大陸地區人民。

⑷劉禕雖抗辯:兩岸條例第3條雖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亦適用兩岸條例之規定,惟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仍應從該條例第2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非以領有大陸地區護照為準。

且劉禕並非在國外出生,並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適用。

又劉禕於繼承開始後3年內已取得美國國籍,已無兩岸條例第66-69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再受兩岸條例之相關拘束,民事庭法官可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經查: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戶口登記。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註銷戶口,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居國外之中國公民短期回國,要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頁)。

而劉禕於80年10月3日出境時,其大陸地區之戶籍隨即於80年間註銷,已如前述,顯然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可能持續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則劉禕援引本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自第117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而抗辯兩岸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仍應從該條例第2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云云,即屬無據。

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為民法拋棄繼承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

另參酌該條例第6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我國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其有無繼承意思,限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再參照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因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即概括承繼取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是關於繼承人地位之取得、得繼承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等之認定,均應以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為準,僅於上述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特殊情形,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未於3年內以書面為繼承表示時,視為拋棄繼承之例外,始符合上述之立法意旨。

另按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3年內已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兩岸條例第66-69條規定之適用(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15頁)。

從而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本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45號、108年家上73號判決認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3年內已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不受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關於3年內聲明願意繼承之限制,此與本件劉禕於鍾瓊明過世後已向法院具狀陳明其於繼承開始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並願意繼承(見原審重家繼訴卷㈠第235-238頁),且劉禕從未取得我國國籍之情形全然不同。

本件之爭議並非劉禕是否需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3年期限內表示願意繼承,劉禕引用上開判決抗辯其已於繼承開始3年內轉換身分為美國國籍而不受兩岸條例第66-69條之規範,進而主張其3年內轉變身分為美國國籍而對系爭不動產具有繼承權云云,洵無可採。

③另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雖認該案當事人於繼承開始後3年內因身分轉換為英國籍而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除外規定,然該案之主要爭議亦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3年內表示願意繼承,事後取得英國籍而不受3年期間之限制,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全文可知,係基於兩岸繼承事件之特殊性,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之解釋,並未包含轉換為他國人民之情形。

復審酌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我國人民需依我國相關法規進行審核,然如係轉換身分為他國國籍者,關於他國國籍歸化審核之寬嚴,實非我國可得控制,如無限上綱擴張解釋,將使兩岸條例第66-69條形同具文,自難再將上開內政部函文擴張解釋為於繼承開始時3年內已轉換身分為他國國籍者亦適用之。

則縱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認定繼承開始3年內,繼承人轉換身分為外國籍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除外規定,亦不拘束本院依法審判之認定,況該判決理由㈠⒊亦載上開認定為對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此亦與本件情況不同,是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亦無法執為劉禕有利之認定。

至劉禕抗辯其並非在國外出生,不符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含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護照者。

但不含……」之規定,惟上開規定已明載係「包含」,而非「僅有」,況舉輕以明重,國外出生者尚包含之,在大陸地區出生者,當然為該條例所涵射之範圍,劉禕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④又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認定劉禕於繼承開始時係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嗣後始於102年1月23日取得美國國籍,不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除外條款,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繼承登記,雖與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就上開爭執之認定結果相同,然係本於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非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併予敘明。

⑸至劉禕抗辯:縱認其於繼承開始時為大陸地區人民,惟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其為鍾瓊明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對系爭不動產仍有繼承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其於繼承開始前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且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應將其得繼承之權利折算價額云云,並引用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之判決。

惟查,兩岸條例第66-69條乃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劉禕於繼承開始前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可言。

劉禕於繼承開始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繼承登記,已如前述,縱如劉禕所述,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賴已居住之不動產,亦僅是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折算價額之問題。

而本院上開判決僅在闡述全部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抽象存在公同共有權利,劉禕執以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云云,顯屬無稽。

⑹綜上所述,劉禕於繼承開始時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至102年1月23日始取得美國國籍,不符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屬兩岸條例第3條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⒋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

……。

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1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

,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亦有規定。

據此,大陸地區人民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得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的遺產時,所得繼承的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且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僅能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惟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的配偶時,則不受繼承財產總額200萬元的限制,其同時經許可長期居留者,亦可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綜合前揭所述,劉禕於繼承開始時固於大陸地區未設有戶籍,惟其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並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自居向我國法院陳明願意繼承,而為兩岸條例第3條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其亦未取得我國長期居留許可,不符合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劉禕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劉禕對系爭不動產既不具繼承權,自無所有權可言。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劉禕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繼承人鍾瓊明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
0分之0
土地
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
0分之0
建物
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
○○
建物
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2樓
○○
建物
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3樓
○○
 
建物
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地下

○○
建物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號1樓
00000分之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號2樓
00000分之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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