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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余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上 訴人 王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下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嘉慧」、「黃一澤」等詐欺集團成員(下分別稱何嘉慧、黃一澤,合則稱何嘉慧等2人),再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下與上開各提款卡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6月30日中午某時起,陸續假冒亞東醫院、檢察官及員警等名義,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其因看病欠費,健保卡將遭鎖卡,且因涉及詐欺集團遭通緝,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伊誤信為真,而分別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57分許、110年7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因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伊受詐騙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聽信自稱包裝公司人員何嘉慧等2人所言關於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與給付報酬,何嘉慧等2人並提供代工勞動契約,及行政院關於補貼薪資之新聞稿,致伊信以為真,遂依何嘉慧等2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便何嘉慧等2人幫忙申請政府薪資補助及作為承作家庭代工之申請。
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並無預見詐欺集團嗣後將系爭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且系爭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5萬4,266元,伊若有幫助詐欺之意,衡情理應將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又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內原有之育兒津貼亦遭詐欺集團轉出,足見伊確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另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時,理應有員警或銀行行員阻止其匯款,如被上訴人經勸阻後仍強行匯款,亦應自負其責,而與有過失,並應負擔一半之損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何嘉慧等2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法詐欺伊,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110年6月30日接聽電話之筆記手稿、110年6月30日匯款90萬元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年7月1日匯款11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反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外放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782號、111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影本〕。
又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之情,復有原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5頁)。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上訴人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假冒家庭代工業者詐得系爭帳戶資料;
且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內原有之育兒津貼亦遭詐欺集團轉出,足見伊確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云云,並提出Facebook網站搜尋紀錄及語音通話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95頁)。
然查:⑴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782號(下稱偵42782號)詐欺案件警詢時陳稱:伊一開始在臉書看到名稱「Chung Shu Chuan」張貼家庭代工的資訊,伊就加何嘉慧的Line,何嘉慧說家庭代工的職缺沒有了,但是主管黃一澤那邊有其他的工作可以做,伊就跟黃一澤聯絡;
黃一澤說疫情期間從事家庭代工,政府有補助,叫伊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以便幫忙申請政府補助,伊就依黃一澤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台企門市,並透過Line告訴黃一澤密碼等語;
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上網找手工代工,對方向伊佯稱可申請手工之政府補助5,000元,要求伊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為了求職申請補助,才提供帳戶資料,沒有先查證是何種政府補助,對方也未傳送證件或約定何時返還帳戶資料,後來伊生氣下就將Line文字對話紀錄刪除,現在僅保留通話紀錄等語(見外放偵42782號影卷第4頁至第5頁、第88至第89頁)。
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網站搜尋紀錄中,上訴人雖曾有「文具包裝家庭代工」之搜尋紀錄,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中載有何嘉慧等2人佯以家庭代工業者告以得代為申請補助等相關貼文或回覆留言內容,而該語音通話紀錄亦僅有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後,陸續撥打語音通話予何嘉慧等2人未獲接聽之紀錄,是上訴人辯稱伊是因何嘉慧等2人曾佯以家庭代工,可代為申請政府補助為由,向伊索取系爭帳戶資料,致伊信以為真,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便何嘉慧等2人幫忙申請政府薪資補助及作為承作家庭代工之申請云云,已有可議。
⑵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本件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等職業,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30餘歲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原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下稱金訴164號)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外放偵42782號影卷第3頁,金訴164號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則縱何嘉慧等2人以上開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系爭帳戶資料時,未曾表明該家庭代工業者之公司名稱、地址等業者資料及欲代為申請政府補助之種類,亦未親自與上訴人會面核實確認彼此身分資格,上訴人本應對渠等以代為申請政府補助名義向其索取系爭帳戶資料之理由及流程有所疑慮,而加以查證;
而政府若有對民眾家庭代工給予補助之政策,均會發佈新聞,並透過媒體宣導,且民眾若符合補助資格,亦會請民眾填具書面表格或利用網路填具資料,提出申請,申請時至多僅請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將來撥款之用,並不會要求民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是上訴人就何嘉慧等2人以代為申請家庭代工政府補助名義向其索取系爭帳戶資料時,理應查覺有異,並向何嘉慧等2人詳加查詢其等2人索取系爭帳戶資料之理由及用途,以確保系爭帳戶資料確供合法使用。
詎上訴人未加查證即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顯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至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時,帳戶內是否均已無上訴人原有存款,則與上訴人有無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並無必然關係。
⑶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何嘉慧等2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騙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且此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其並非實際詐欺被上訴人之人,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詞,尚非有據,要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受騙後匯款共20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情,業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00萬元之積極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時,理應有員警或銀行行員阻止其匯款,如被上訴人經勸阻後仍強行匯款,亦應自負其責,而與有過失,並應負擔一半之損失云云。
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中午某時起,陸續假冒亞東醫院、檢察官及員警等名義,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因在亞東醫院看病欠費,健保卡將遭鎖卡,且因涉及詐欺集團遭通緝,須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分別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57分許、110年7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90萬元、11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匯款後當晚睡覺時,認遭詐騙過程中,有1個人自稱是檢察官,花了很多的時間跟被上訴人講電話,並指示匯款過程中不要掛斷電話,如銀行行員詢問匯款用途,應如何向行員解釋,被上訴人越想越奇怪,覺得被詐騙,而於110年7月2日(即翌日)上午8時29分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報案,並經通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110年6月30日接聽電話之筆記手稿、110年6月30日匯款90萬元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年7月1日匯款11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反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外放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6號影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3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銀行行員告以匯款原因後,陸續匯款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至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臨櫃匯款90萬元時,該分行承辦人員雖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認識受款人及說明匯款用途,以判斷有遭詐騙情事,而被上訴人當時係表示交易用途為姪女開立店面及支付店租乙節,有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113年3月8日華基港字第1130000023號函及函附之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惟被上訴人於匯款時向承辦人員表示匯款係作為姪女開立店面及支付店租之情,係被上訴人於匯款時,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應付銀行承辦人員詢問匯款用途之詞,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未於行員詢問時及時察覺上開詐欺行為,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指示應付銀行承辦人員詢問匯款用途之詞,即推認被上訴人就其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致受有損害乙節,亦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吳庭萱、基隆復興路郵局行員陳志信,欲證明被上訴人於匯款當日是否曾遭行員勸說、提醒或矇騙行員匯款之理由,而與有過失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繕本於112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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