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再抗,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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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董蓁蓁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程序係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公示送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准許(下稱系爭甲裁定),嗣聲請人先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聲請回復原狀、再抗告,經臺北地院112年3月6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下稱系爭乙裁定)、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丙裁定)、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丁裁定),先後駁回其抗告、聲請、再抗告。

聲請人以系爭乙、丙、丁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無行方不明情形,相對人未詢問伊現住地址,逕送達伊已搬離之地址,再向法院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送達處所不明要件不符;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僅將該公示送達裁定黏貼於該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未依國外公示送達程序刊登香港地區新聞紙或在該地域為網路公告,與國外公示送達程式不合,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認已確定;

伊無法預見相對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存證信函,其不告知伊該公示送達聲請情事,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伊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未逾抗告不變期間,且相對人故意不告知該裁定,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應予回復原狀,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次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又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甲裁定係於110年12月24日在法院公告處黏貼公示送達公告,及登載司法院網站(國內、國外公示送達),有臺北地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所刊甲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聲請人雖主張該裁定未刊登於香港地區新聞紙或於該地域為網路公告云云。

惟系爭甲裁定已在司法院網站行國內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公示送達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於有必要時始需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公送裁定未經刊登香港地區新聞紙或於網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自無可採。

(二)又系爭甲裁定於110年12月24日行國外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於111年2月23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同年12月2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可與伊聯繫卻故意隱匿,不得認伊提起抗告已逾期限云云,惟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惟上開事由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於裁定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不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

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發生效力可認為不確定時,上開條款何需列為得再審情形。

易言之,於此情形,法院不得逕以公示送達為不合法為由,認為裁定尚未確定。

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抗告已逾系爭甲裁定送達相對人後之6個月即111年4月11日,認已逾抗告期間,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以相對人隱匿可向伊查詢地址,逕聲請公示送達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主張其於111年12月21日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期,原確定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故意不告知系爭甲裁定,其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應准許回復原狀部分,惟系爭丁裁定已認定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屬天災或其他以通常人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意外事由。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惡意隱瞞等情,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要件不符,認臺北地院以系爭丙裁定維持系爭乙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聲請人自不得再據該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對系爭甲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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