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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林瑀莛間選
派檢查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以111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非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司字卷第17至33頁)。
嗣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認定再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查檢之行為,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5號裁處再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裁罰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主張伊在112年2月至6月間未依檢查人之要求提供檢查之應備資料,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原裁定竟以伊於112年8至10月間未主動聯絡檢查人為由,認為伊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屬訴外裁判,且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行政法上判斷行政處分合法與適當時,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系爭裁罰裁定與行政處分性質相當,解釋上應同行政處分,不以系爭裁罰裁定作成後之新發生事實作為認定伊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義務,申言之,系爭裁罰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抵觸,該款規定應不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範圍內,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自不得提出「伊在112年8至10月間未主動聯絡檢查人等事實」之新攻擊方法。
縱認相對人得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抗告法院亦未闡明伊就此新攻擊方法為陳述,即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法院於系爭裁罰裁定作成前,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逕予以維持,亦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情形。
另外,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應限於規避、妨礙或拒絕能有效達成檢查目的之檢查人命令而言,並非所有檢查人之命令均包括在內,且檢查人本可從網路查詢伊之電話,卻未以電話聯繫伊,原裁定認定伊未以電話方式主動聯繫檢查人,屬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有違反比例原則、經驗法則之錯誤情形。
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系爭裁罰裁定及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再抗告意旨指稱抗告法院審認再抗告人於112年8至10月間之行為及發生之事實,逾越相對人聲請範圍,為訴外裁判云云。
按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為罰鍰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裁罰裁定再抗告人處罰緩50,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而作成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字卷第11、95至101頁),並無就相對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是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云云,委不可採。
㈡、再抗告意旨指稱抗告法院未准許相對人追加再抗告人於112年8至10月間之行為及發生之事實為原因事實,逕自審認此等事實,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錯誤情形云云。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檢查人於112年2月起聯繫蔡宜蓁律師,再於112年4月至6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請再抗告人提供應備資料,再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等語(司字卷第13頁)。
並於抗告程序中,以書狀補充主張:檢查人於112年8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再抗告人表明「因法院只提供貴公司委任律師蔡宜蓁律師聯絡方式,所以透過蔡宜蓁律師聯絡公司至今未果,致檢查工作難以進展,故以此信函通知貴公司應於112年9月10日前與檢查人聯繫,討論檢查工作之進行事項」,再抗告人收受存證信函,竟回覆「因無法確認來函是否為會計師親寄」,詎不提供應備文件、資料;
檢查人復於112年9月12日函請原法院通知再抗告人儘速聯繫檢查人,並記載檢查人之聯絡方式,再抗告人仍未提供檢查所需應備文件、資料等語,此有112年10月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抗字卷第31至33頁、第49頁)。
經抗告法院於112年10年24日準備程序就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證據調查,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抗字卷第65至73頁),可見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12年8至10月間無視檢查人聯繫,以及未提出檢查應備文件等事實,係就其主張再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等行為,補充構成要件事實,非追加或變更聲請,是抗告法院審究此等事實並納為裁判基礎,要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錯誤情形。
㈢、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當事人得據以為攻擊防禦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自有準用。
且按行政、立法、司法乃三權分立之憲政制度,而行政權與司法權所解決之事務、對象、範疇本就截然不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裁判,各有其不同之法律程序、效果與救濟方式,是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罰鍰為商事非訟事件,而非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事件,自應適用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系爭裁罰裁定及原裁定應比照行政處分為相同處理,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列云云,顯屬誤會。
再查,相對人於抗告程序補充主張再抗告人於112年8至10月間對於檢查人之聯繫不予理會,以及未提出檢查應備文件等語(如前開㈡所示),乃系爭裁罰裁定後發生之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款情形,且經抗告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詳為調查,此有該次庭期筆錄可稽(抗字卷第65至73頁),是抗告法院審認再抗告人於112年8至10月間行為及發生之事實,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非有據。
㈣、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在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再按非訟事件法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言詞辯論章節規定,自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之規定。
況查,相對人於抗告程序補充主張再抗告人於112年8至10月間之行為及發生之事實後(抗字卷第29至49頁),經抗告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當庭調查證人呂巧淵會計師、蔡宜蓁律師,並詢問再抗告人何時要與檢查人聯絡?經再抗告人代理人回覆:會盡快轉達再抗告人等語(抗字卷第65至73頁)。
且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多次以書狀陳述意見(抗字卷第13至25頁、第75至90頁、第91至93頁),可見兩造有就上開事實是否該當公司法第254條第3項要件,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抗告法院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取。
㈤、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裁罰裁定與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不同,難認原裁定有違反該項規定。
況且,抗告法院於作成原裁定前,已行準備程序並予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復多次以書狀陳述意見,業如上開㈣所示,是原裁定維持系爭裁罰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無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非有據。
㈥、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認定伊未以電話方式主動聯繫檢查人,屬於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此認定有違反比例原則、經驗法則之錯誤云云,然再抗告人未具體指出所謂「經驗」、「論理」法則之內容,且依原裁定第6頁之四.敘明:「綜上所述,檢查人既已依多種管道通知抗告人應接受檢查事務之執行,但抗告人仍有前述諸多不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具體作為」(抗字卷第12頁),核屬抗告法院取捨證據後,依其自由心證審認之事實,復依此等事實認定再抗告人該當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規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再抗告人猶執前詞,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均不可採,再抗告人聲明廢棄系爭裁罰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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