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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9號
再 抗告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莫淑良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法院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錯誤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法院認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强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仍須證明已為付款提示,原裁定認相對人毋須為提示付款之證明,適用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5條顯有錯誤。
又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伊補正證據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亦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對再抗告人為强制執行,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票字卷第6頁)。
又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字樣、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及到期日,外觀上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主張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為支付票款之提示(見原法院票字卷第2頁反面),且系爭本票復載明「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證書事由通知義務」,則原法院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票字第32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再抗告人提出COVID-19新聞稿、土地合作興建意向書(見原法院卷第25、27至29頁),抗辯相對人於COVID-19疫情期間及兩造達成票款轉為土地開發資金合意之情形下,不可能親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原法院依再抗告人所提前開事證,認不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
再抗告人又指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顯有錯誤云云。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固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明定。
然陳述意見之方式,並不以開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且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提書狀及證據始為裁定,自難謂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抗告意旨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權之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4月29日 32,000,000元 112年4月29日 NO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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