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4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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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5號
再 抗告 人 游承諺
劉宥婕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莫紀東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伊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到期日時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催未果,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伊等為付款之提示,即向伊等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相對人對已提示系爭本票乙節雖不負舉證責任,然非謂其對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如何提示等情可不為任何陳述,而相對人僅泛稱「本票屆到期日時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未曾具體敘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致使伊等無法就相對人所為陳述進行適當之舉證,是本件相對人並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伊等,自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伊等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即原裁定),其等適用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裁定未於駁回抗告前給予伊等補正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自有重大瑕疵。

爰請求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到期日時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乃為系爭本票裁定。

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為保證其他支票、已轉為土地開發所用云云,乃實體事項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9、30、41至43頁)。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僅泛稱「本票屆到期日時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未曾具體敘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致伊等無法就相對人所為之陳述進行適當之舉證或答辯,故本件應認相對人未合法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3月26日,並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卷第4頁),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其聲請狀亦表明「屆到期日時為付款之提示」(見同上卷第2頁反面),即與前揭票據法規定相符,相對人本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主張110年3月26日因疫情而所有民眾均避免外出與人接觸云云,無法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見原法院卷第42、43頁),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加以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並無適用票據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再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未於作成裁定前給予補正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自有重大瑕疵云云。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抗告法院就使關係人陳述意見是否適當,仍得依職權審認之;

又所謂陳述意見不論係主張或被動,其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以民事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充分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31、32頁),可知再抗告人已獲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為抗告法院依法行使職權之範疇,自難認有何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執此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亦無可取。

㈣是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依法提示之主張,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屬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洵無可採。

從而,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附表(年別: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27日 800萬元 110年3月26日 No.OOOOOO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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