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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對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為再抗告,雖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月10日補繳再抗告費並委任張琳婕律師為代理人,惟其112年12月14日再抗告狀、113年1月10日民事呈報狀均未表明再抗告理由,且迄未補正等情,有再抗告狀、民事呈報狀、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3、25、27、29、31、33、34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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