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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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義益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凌大賢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原法院共同抗告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公司)、曾清池等4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787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與睿暘公司、曾清池不服,以相對人係屬施用詐術取得票據、相對人未為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要件、票據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渠等未盡舉證之責空言相對人未予提示,無從採信,其餘主張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而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均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曾提出催討票款之證據,且伊已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之認定有誤,而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核屬對於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是再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本件再抗告人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再抗告,然本院認其所提再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即無原裁定同造當事人視同再抗告之問題,其提起再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睿暘公司、曾清池,爰不將渠2人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⒈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⒉薛義益 ⒊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⒋曾清池 110年1月25日 9千萬元 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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