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1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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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張自立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連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4月10日,合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100萬元,其餘500萬元向銀行貸款,欲先行裝修後,高價出售賺取差價,伊基於信任,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另伊為賣方即訴外人邱博文代墊土地增值稅,及為繳納契稅,又出資29萬0,306元;

復於83年5月出資裝修費用29萬1,686元、貸款利息20萬元,並於84年6月出資1萬1,962元作為雜項支出,於87年9月間再交付房貸利息10萬元,總出資額合計為189萬3,954元(計算式:100萬元+29萬0,306元+29萬1,686元+20萬元+1萬1,962元+10萬元=189萬3,954元)。

嗣伊需用款項,於110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明退夥結算之意,然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清算系爭房地之財產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其友人邱博文急欲出售系爭房地,而邀同伊出資購買,兩造各出資129萬0,306元,共258萬0,613元,其中20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代墊賣方土地增值稅56萬2,487元、契稅1萬6,439元、代書規費1萬6,860元,共計58萬0,612元,因交屋後屋況不佳,嗣將代墊款用以裝修,裝修時間約7至8個月,至84年4月始出租,兩造各再出資20萬元,用以支付銀行貸款本息。

嗣於96年10月中旬,上訴人因景氣低迷,系爭房地價位不佳、出租不順,向伊表明欲取回出資本金100萬元,將其系爭房地1/2權利,出售轉讓於伊,伊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乃於同年月24日,交付上訴人面額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到期日同年月24日,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同年月25日提示,兩造就系爭房地合資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判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系爭房地之財產。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㈠兩造為結拜兄弟,於83年4月10日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價金7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100萬元,其餘500萬元則向銀行貸款。

㈡兩造與邱博文約定,由兩造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上訴人出資29萬0,306元,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辦理清算系爭房地之財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合夥關係,是否有據?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83年4月10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用意為待價高時出售賺取利潤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

又上訴人自陳未確定兩造有無共同經營事業之意,因未表明二人分配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兩造僅係約定共同出資購入系爭房地後,待價高時出售賺取利潤,堪認兩造係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即出售系爭房地賺取利潤之合資關係,非屬有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關係,自僅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合夥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系爭房地之財產,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24日口頭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房地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收受系爭支票時,兩造合資關係已結束等語。

經查: ⑴兩造於83年4月10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價金7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100萬元,其餘5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貸款500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清償前開貸款,另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250萬元,於106年11月20日清償完畢,有臺北商銀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第一銀行113年3月11日函附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7至96頁、本院卷第277-299頁)。

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房地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但於84年5月、87年9月其曾各繳納房屋貸款利息20萬元、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255頁)。

則據此足證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主要為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⑵再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製作之現金帳簿內容(見調字卷第35-70頁),可知兩造於83年4月10日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後,至96年12月為止,系爭房地之出租所得,並不足以繳納貸款、稅捐及水電費等費用(見調字卷第57、61、69頁),上訴人對於前開現金帳簿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

且依租賃契約記載情形,亦可見系爭房地有部分租期重疊情形(85年2月至86年1月、85年9月至87年9月、86年10月至87年9月,93年11月至95年11月、94年9月至96年9月、95年1月至96年1月、95年2月至97年2月,101年2月至103年1月、101年6月至103年6月,見原審卷第81-91、95-98頁,本院卷第343-362頁),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前承租人未按期繳納租金,而另行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友人洪四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說有一起買房子,但景氣差,出租不順利,每月要繳高額利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7頁)。

足見兩造自合資買受系爭房地後,出租所得不足以清償銀行貸款債務,而有虧損情形。

⑶又證人洪四證述:伊常去上訴人家泡茶,上訴人才告訴伊,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說景氣差,出租不順利,每月要繳高額利息,房子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要還本息。

上訴人說至少本錢要還。

伊把這件事情轉達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開100萬元票,打電話叫伊跟被上訴人一起拿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有收支票,所以被上訴人有同意,但兩邊都沒有說什麼,只有泡茶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而上訴人就其有於96年10月24日收受系爭支票乙情,並不爭執(見調字卷第15頁),且自陳此後與被上訴人碰面,未再談及合購房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

則據此足證兩造自買受系爭房地後,支出多於收入,確有虧損情形,上訴人亦知悉上情,已如前述;

嗣於96年10月間,上訴人委由洪四向被上訴人表示取回其出資之意,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24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

若上訴人無結算之意,並認兩造合資關係仍存在,應無收受系爭支票之舉,亦無歷時多年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合資權利之理。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合資關係,業經兩造於96年10月24日即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合意終止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96年間提出帳簿,無從得知虧損情形,且當時系爭房地尚未出售,伊不可能表示已虧損要結算云云。

惟兩造買受系爭房地後,租金所得不足繳納貸款等費用,確有虧損情形,上訴人知悉上情,並主動委請兩造友人洪四向被上訴人表示取回其出資之意,有如前述。

則縱被上訴人未於96年間提出帳簿,然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支票,且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合資權利,足見兩造已就系爭房地進行結算,合資關係業已終止。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如認伊於96年10月24日已退資,應無於110年12月24日伊聲明退資時,仍提出現金帳簿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所求,而提出前開現金帳簿,該帳簿明細僅記載至96年12月為止(見調字卷第69頁),益證被上訴人係認兩造已於96年10月24日結算完畢,系爭房地歸其一人所有,無再製作帳簿必要,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再向被上訴人聲明退資,被上訴人因而提出現金帳簿,即謂被上訴人未認兩造已於96年10月24日結算完畢。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合資關係,嗣於96年10月間,上訴人委由洪四向被上訴人表示取回其出資之意,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兩造已於96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合資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而結算完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合資關係已不存在。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系爭房地之財產,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其辦理清算系爭房地之財產,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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