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15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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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張智明
阮氏蓮(NGUYEN THI LIEN)

黎金前
被 上訴人 張智清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92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

上訴人張智明雖聲請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於其餘上訴人,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張智明之聲請後,其於113年3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51頁;

聲字卷第15頁),迄今未提起抗告(見聲字案第17至21頁),上訴人均未依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繳納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答詢表、繳費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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