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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鄭宏毅
張薰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宏毅、張薰云(下分稱其名)為訴外人鄭淇溱(下稱其名)之父、母,被上訴人為鄭淇溱男友即訴外人廖翊兆之前女友,被上訴人與鄭淇溱因感情糾紛而產生嫌隙,在知悉鄭淇溱患有精神疾病情況下,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使用網路登入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並在「yuya_1115」帳號個人動態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分稱各編號言論),不法侵害鄭淇溱之名譽權,致伊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鄭淇溱閱覽系爭言論後感到痛苦,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自殺死亡。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鄭淇溱之名譽權致其死亡,伊等極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鄭宏毅並支出喪葬費用29萬9,800元。
另鄭宏毅、張薰云依序為61年、64年出生,僅育有鄭淇溱1女,於伊等屆齡退休後,鄭淇溱應負扶養義務,以109年彰化縣之平均餘命及最低生活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等得請求扶養費為280萬5,777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鄭宏毅350萬5,577元、張薰云320萬5,77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除扶養費逾120萬元部分外,其餘均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宏毅189萬9,800元、張薰云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客觀上未貶損鄭淇溱之社會評價,伊主觀上亦無侵害鄭淇溱名譽之故意。
縱認系爭言論侵害鄭淇溱名譽,情節亦屬輕微,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損害,顯有未合。
況編號1至6言論約係109年6月間發表,鄭淇溱於同年6、7月間知悉,迄其自殺死亡相隔甚久。
系爭言論與鄭淇溱死亡結果,依社會通常經驗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無不法侵害鄭淇溱致死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85頁):㈠鄭宏毅、張薰云分別為鄭淇溱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7頁)。
㈡被上訴人在其IG「yuya_1115」帳號個人動態頁面發表系爭言論,有相關截圖足憑(見原審卷19至29頁、本院卷120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鄭淇溱之名譽權,伊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始有適用。
是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被害人父母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鄭淇溱之名譽權,縱令可採,惟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無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致鄭淇溱自殺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鄭淇溱之名譽權,造成鄭淇溱自殺身亡之結果,構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鄭淇溱於110年2月18日3時19分因自高處墜樓而自殺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16號相驗事件卷〈下稱相驗卷〉48頁),堪信為真實。
再就鄭淇溱自殺乙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案情摘要記載:案發前發現人廖翊兆與鄭淇溱因細故產生爭執,故廖翊兆遂負氣出門獨留鄭淇溱1人在家,期間即接獲鄭淇溱簡訊表示欲輕生,廖翊兆察覺有異趕回家即發現鄭淇溱跨坐於陽台女兒牆上,未待廖翊兆安撫即縱身跳下;
關於分析研判及建議,勘察鄭淇溱手機時,內容訊息與廖翊兆所陳述之內容一致,確認鄭淇溱因與廖翊兆發生爭執,因而產生輕生念頭(見相驗卷10、11頁)。
廖翊兆於110年2月18日相驗事件警詢及偵訊中亦稱:到了1、2點時伊在休息,伊要鄭淇溱早點休息,但鄭淇溱一直吵伊起來,伊就說不要逼伊,伊能做就做到,伊還是先出去一下,伊一出門走進電梯,按到一半,伊覺得要回去,伊在電梯就收到鄭淇溱發送輕生的訊息,伊那時就衝到家打開門就聽到玻璃門打開的聲音,其手一撐就跳下去;
其發送輕生的訊息是表示其很自責,她與伊前女友在IG上互相抨擊,導致伊有壓力及被抹黑等語(見相驗卷13、45、47頁),核與鄭淇溱當日傳送給廖翊兆之訊息相符(見相驗卷29頁),足見事發當時,鄭淇溱與廖翊兆因細故發生爭執。
㈢又證人廖翊兆於本院雖結證稱:鄭淇溱於110年2月18日凌晨3時,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感到痛苦而墜樓等語(見本院卷124頁),惟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妨害名譽案件)110年12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編號1至6言論是朋友傳給伊,因為被上訴人有限制摯友,伊於109年6、7月再傳給鄭淇溱;
編號7言論是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貼到自己的IG限時動態,這篇是大家都看得到的;
鄭淇溱看到很難過的貼文跟提告的截圖貼文(即編號1至7)不一樣,因為伊沒有截圖到等語(見原審卷171至172頁),可知鄭淇溱於109年6、7月間即知悉編號1至6言論,距鄭淇溱於110年2月18日死亡已逾半年之久,鄭淇溱亦非因編號7言論而感到難過,是證人廖翊兆於本院證述與前述勘察報告內容及其於妨害名譽案件所證情節並不相同,已難盡信,上訴人憑以主張鄭淇溱係因系爭言論致心情低落而尋短,尚無足採。
況且,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縱有侵害鄭淇溱名譽權,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屬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鄭淇溱自殺與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與鄭淇溱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鄭淇溱致死,洵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宏毅189萬9,800元、張薰云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編號時間
所張貼之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09年6
、7月間
被上訴人在未隱藏鄭淇溱圖像之情況下,張貼
其與鄭淇溱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 (下稱
LINE)之對話內容「所以怎麼從我不公開的IG
帳號,看到我唸什麼學校,甚至我叫什麼名字
(講真叫你們講我中文名字可能三分之一的人
講不出來),而且我到底問誰,他為什麼封鎖
我,是我分享那個很好笑的照片,我叫大家去
看,但我沒辦法看才知道被封鎖,再來說我說
過他什麼怎樣的,阿又講不出來我到底說啥,
是要我怎麼承認,畢竟我嘴巴超賤,看到北宋
我講想嘴,但我說的都是實話」,並且加註
「醜人愛作怪」之等詞辱罵鄭淇溱。
見原審卷19
頁
109年6
、7月間
因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詢問是
否有八卦,被上訴人再張貼內容略為「懶人包
就是他是我前男友的現任女友,前男友封鎖我
至少半年,前天半夜現任就狂密我IG,早上起
來他就收回,中午又發,又收回,我直接問他
要幹嘛,他說什麼他很在( 意)前女友
見原審卷21
頁
(我),希望我跟他解釋,1.我小帳帳號的數
字跟他男友生日只差一碼,小帳取名還要先查
字典? 2.為什麼我跟他分手,還要密他男
友...還有一堆我聽不懂供三小的問題」、
「起初當作做善事,帳號名字也改了,我也安
慰他是獨一無二的,他也很愛你之類的腦殘語
錄,安靜幾天,昨天又來鬧講543還罵我」之
訊息。
109年6
、7月間
被上訴人友人則針對上開訊息評論鄭淇溱「有
病」,被上訴人再將其友人關於鄭淇溱之「有
病」之評論,截圖貼至其個人之IG動態頁面,
並加註「去哪找這麼好的前女友???不要問
我為什麼要回她,因問我怕他去死,要有我的
事」等語。
見原審卷23
頁
109年6
、7月間
被上訴人為昭告鄭淇溱有精神病乙事,更於不
詳時日,將鄭淇溱所撰寫抒發心情之發文「幾
個字拼拼湊湊,就順理成章的長大了,新開的
安眠藥總是被我搞丟,現在凌晨4:29分,吃了
兩顆備用的悠樂丁,恍恍惚惚的感覺我並不排
斥,那種感受就好比沉入大海一次比一次深
層,卻又僥倖的認為比活著更像活者。例如用
盡全力支撐自己的身體及恍恍惚惚的意志時,
都比做了任何一件令自己開心的事更有成就
感」,截圖後張貼至其個人IG動態頁面,並加
註「一切有頻(憑)有據,安內災某?人瘋起
來真的我會怕」等揶揄、嘲弄鄭淇溱「患有精
神病」、「發瘋」等字句。
見原審卷25
頁
109年6
、7月間
再將其與友人一同嘲諷鄭淇溱為「瘋狗」之對
話紀錄截圖,張貼至其個人之IG動態頁面。
見原審卷27
頁
109年6
、7月間
未隱藏鄭淇溱圖像之情形下,將其與鄭淇溱間
之LINE之對話內容「世新哪一系」、「自己心
裡過意不去怪我影響你」、「我已經說過
了」、「希望你能將心比心」、「你現在的身
分是什麼」、「你很清楚」、「那你看廖翊兆
要不要一起來」、「或是你們先處理好再
來」,張貼至其個人IG動態頁面,並加註「我
見原審卷27
頁
(續上頁)
只聽說他有心理疾病,所以他怎樣真的跟我沒
關係」等語。
110 年2
月16、
17日
而被上訴人之不知名友人則將上開訊息截圖傳
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應「那女的神經病
吧」,被上訴人再將其與該友人之對話截圖貼
至其個人之IG動態頁面。
見原審卷29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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