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2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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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57,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將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確認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8/336,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將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舜(民國16年5月13日死亡,下稱李舜)為附表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番地共有人。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番地、編號10、11所示番地先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

嗣上開土地浮覆後,經編列為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地號」等11筆土地,當然回復為李舜所有,並由伊及李舜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

惟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土地以及編號6至9、11所示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與李舜其他繼承人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番地,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帳)登錄業主「李舜」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舜無法認定為同一人。

且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無從作為所有權之憑證。

另附表編號10、11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番地原登記業主李天簥為李舜之父,李舜於李天簥死亡前即因分家別居,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等6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現供堤防公共設施基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尚不得謂浮覆之土地,非屬私權客體,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所有權。

另附表所示土地,已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上開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上開土地浮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原所有權人證明該土地為其所有,且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回復其所有權,上開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上開土地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系爭公告)浮現時起,即已回復所有權,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

再退步言,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6筆土地,自79年間起,即由臺北市水利處占用施作堤防工程後管理,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迄今,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上開6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於土地臺帳及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為「李舜」與他人共有,前開土地先後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4至105、106至109頁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

⑵上開日據時期浮覆前番地為上開日據時期抹消登記後,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地號」之11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2、114至125頁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土地登記謄本)。

⑶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浮覆後之6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現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目前均供為堤防用地。

附表編號6至9、11所示浮覆後之5筆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⑷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為李舜,其為李舜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之父為訴外人李武杰(87年10月21日死亡)、李武杰之父即被上訴人祖父為訴外人李金井(57年12月17日死亡),李金井之父即被上訴人曾祖父為李舜(16年5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6至32、246至248頁、原審卷二第14至83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⑸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李舜與其父李天簥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8月13日分戶、李天簥於大正5年(民國5年)11月1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原審卷二第14頁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㈡爭執事項:⑴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之土地於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李舜」,是否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舜?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臺帳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舜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於日據時期浮覆前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是否有據?⑵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0、11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雖有登載業主李舜28/336,惟李舜與其父李天簥於明治38年(民前7年)8月13日已分戶,不得繼承取得李天簥所遺編號10、11所示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是否可採?⑶附表所示土地因河川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現況是否已回復原狀?若已回復原狀,是否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⑷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6筆土地現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非浮覆地,非私權客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可採?⑸上訴人以中華民國就附表編號1至5、6所示土地,自79年起即施作堤防使用並管理迄今,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作為抗辯,是否可採?⑹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土地第一次登記,是否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是否可採?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舜之繼承人,而與李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對否認該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且該權利存否在兩造間確有爭執,而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由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與李舜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李舜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1/157:⑴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舜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州○○郡○○庄○○○○○○○○○番地」(見原審卷一第32頁);

而編號10、11所示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之業主「李舜」住所亦記載為「臺北州○○郡○○庄和○○○○○○○○番地」(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足認上開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李舜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又參以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除「李舜」外,尚有「李楊柳」、「李楊德」、「李龜」等人接連記載其上,比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土地臺帳上,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姓名,亦均有與「李舜」姓名相連之「李楊柳」、「李楊德」、「李龜」等人(見原審卷一第37、47、59、69、79、89、99、109頁),又依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所有權人「李舜」之應有部分28/336係自「李天簥」移轉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而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李舜、李龜分別為李天簥之次子、四男(見原審卷一第32頁、274頁),可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其土地臺帳記載之土地共有人「李舜」,應與上開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李舜」為同一人無誤。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舜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土地臺帳上記載共有人「李舜」,堪認屬實。

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土地臺帳登載共有人「李舜」部分無地址、年籍,而否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舜為同一人云云,尚無可採。

⑵日據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登記權利異動事實,換言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之一,土地臺帳所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業主、典主或管理人需提出申告。

又法院所為之土地登記係採申報主義,若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未為申報,亦無他人申報該業主權變動,致未經查定及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不因之喪失權利,僅生日後該土地權利之異動因無法登記而不生效力之問題。

本件附表編號1、3至9所示土地依土地臺帳之記載,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即已登記為李舜等157人所「共有」(見原審卷一第34至105頁),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依土地臺帳之記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業主原登記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嗣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登記為李舜等157人所「共有」(見原審卷一第44至55頁),而上開土地僅存土地臺帳,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苟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此登記之內容,依照上開說明,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舜與其餘登載156人等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⑶復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灣自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

經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各筆土地登載之共有人均同為157人,然未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第34至105頁),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是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舜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於日據時期浮覆前番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157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李舜為附表編號10、11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之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8/336:⑴按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次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有戶主之死亡、戶主之隱居等原因。

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

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點可參。

復按「日據時期之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臺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分家亦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依附表編號10、11所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李舜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8/336之登載內容,由李天簥「移轉」、登記日期「大正6年6月26日」、原因「明治44年11月27日相續」(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又李天簥為李舜之父,於明治44年11月27日隱居(辭退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11月10日死亡,隱居前設籍「○○○○○庄000番地」,其死亡時非戶主,此有李天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故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李舜取得原權利人李天簥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8/336部分,原因日期發生在李天簥死亡前,與李天簥「隱居」日期同,且隱居發生在上開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前,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亦詳如前述,可認李舜自李天簥處受讓取得原因係因李天簥隱居原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依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上訴人雖辯稱李舜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於明治38年8月13日與李天簥分戶,故李舜無繼承之權利云云,惟李舜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固記載於明治38年8月13日與李天簥分戶,然申報分戶與分家成立與否無關,已如前述;

又觀諸李舜戶籍資料記事欄,尚有記載明治39年5月19日轉居「臺北廳○○○○○○○○○庄000番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頁),與李天簥隱居時之住所地同址,故被上訴人主張李舜於李天簥隱居時,實際上並未與李天簥別居異財或分家離家立生計,堪認可信,尚難僅以戶籍登記分戶,遽認李舜已獨立成戶。

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舜於李天簥隱居前已有別居異財或分家離家立生計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李舜因分戶並無取得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所有權云云,自難採取。

被上訴人主張李舜為附表編號10、11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之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8/336等語,應屬有據。

㈣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迄無歧異。

本件附表所示土地,為日據時期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所浮覆之土地,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無待申請或請求,且當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問題。

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土地縱經浮覆,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僅有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為請求權而非物權,故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浮覆公告起算,早於94年3月6日被上訴人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㈤另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土地於浮覆後,為堤防用地,屬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現況為堤防設備使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僅屬應否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之問題,並非土地是否浮覆之判斷標準。

上開土地客觀上已有浮覆之事實,則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非浮覆地,並非私權客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附表所示土地國有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是否逾期未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異議,致影響其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權利保護要件無涉。

又上開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雖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然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所有權是否回復之認定無關。

另浮覆之土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

附表所示土地(各權利範圍詳附表)雖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然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而附表所示土地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㈦再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

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辯稱上開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土地自78年間起經臺北市水利處施作堤防工程後,均供堤防及防汛道路等公共用途使用,並由臺北市水利處繼續管理迄今,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機關所為占有上開土地之行為,係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為他主占有,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自主占有;

況且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土地及編號6至9、11所示土地,均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先後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即係以上開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亦非依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不符民法第769、770條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故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土地第一次登記,是否有據?有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編號10、11所示土地先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

嗣上開土地浮覆後,經編列為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00等11筆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李舜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當然回復等情,已認定如上。

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舜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李舜死亡後,由伊及李舜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李舜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而上開浮覆後之土地11筆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登記為國有之第一次登記,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定所賦予之權利。

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

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

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

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

況,國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突之情事。

……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

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所示浮覆前番地於日據時期屬李舜所共有,已如上述,而地政機關因上開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時,上訴人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況且,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土地及編號6至9、11所示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及其他李舜之繼承人之所有權始受侵害,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應以登記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2頁之收狀戳章),其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漏載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2、20、21頁,本院卷第200頁),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3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4、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編號 日據時期 浮覆前土地地號 浮覆後 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權利範圍 1 ○○郡○○庄○○○段○○○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郡○○庄○○○段○○○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郡○○庄○○○段○○○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郡○○庄○○○段○○○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郡○○庄○○○段○○○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郡○○庄○○○段○○○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郡○○庄○○○段○○○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郡○○庄○○○段○○○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郡○○庄○○○段○○○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10 ○○郡○○庄○○○段○○○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8/336 11 ○○郡○○庄○○○段○○○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8/33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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