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2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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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上訴人 張國元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權限不受審級限制,經下級審法院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法院業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同月31日確定(原審聲字卷第34至35、40頁),其並已受任執行職務,自應由其代理上訴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文昌會(下稱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再自會員代表中選出伊之董事及董事長。

依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產生辦法)第1條及第7條規定意旨,董事必須具備原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身分,且會員代表任期為無限期,僅有在原會員代表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始得由原捐助神明會之會員間相互選補,於該神明會產生代表有困難時,方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

詎訴外人即原文昌會會員代表(下稱文昌會員代表)張袞廷於72年間,在其尚未死亡且文昌會會員代表亦無出缺之情形下,私自將其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逕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繼任,未經文昌會會員間推選程序,與系爭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不具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依系爭產生辦法第1條規定,不得擔任伊之董事,然被上訴人現仍登記為伊之第5屆董事,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伊訴請確認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兩造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伊不具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則其據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7至228頁):㈠上訴人係由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

上訴人已於49年2月10日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㈡上訴人前身依序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下稱中壢救濟院)、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於中壢救濟院時期之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



於仁愛之家時期之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

㈢被上訴人之父張袞廷(於81年6月28日死亡)原為文昌會會員代表。

㈣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第5屆董事,被上訴人於該次大會中以得票15票當選。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第5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現仍登記為上訴人第5屆董事,是兩造間第5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六、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105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又經本院以107年6月12日107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具有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訴訟歷審裁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100頁)。

是被上訴人迄至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7年5月15日(原審卷第89至98頁前案第二審判決)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業經確認存在,前案確定判決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裁判,既生既判力,兩造即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執與前案訴訟相同之理由(原審卷第89至98頁前案判決),提出捐助章程、系爭產生辦法、張袞廷72年8月25日申請書、上訴人74年5月13日中仁會字第045號核准函等與前案相同之證據資料(原審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67、69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具文昌會員代表資格,顯非有據。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具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得於94年5月10日經選任為伊第5屆董事,執為本件確認兩造間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唯一理由,且自承如認定被上訴人具有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兩造間第5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存在(本院卷第228頁)。

本件既應認定被上訴人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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