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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曾繁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其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騎車機車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髖關節粉碎、骨盆裂開、手橈骨骨折與多處擦傷之傷勢等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萬7155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溢繳13萬8,666元(見本院卷139頁),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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