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詹珠妹
徐慧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第二、三、四、六項關於「姜志浩」之姓名記載,應更正為「姜智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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