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31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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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郭璽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尹乃菁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郭璽、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郭璽、新華荷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1日(見原審卷第14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該項聲明為:上訴人得於聯合報A1全國版報頭下一單位刊登如附表1所示澄清啟事(下稱系爭啟事)1日,刊登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8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就「回復名譽方法」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新華荷公司並未代理訴外人Gavron Limited(即直布羅陀公司,下稱GL公司)參與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間競標。
新華荷公司雖與GL公司成立服務契約而受有900餘萬元報酬,惟其服務內容並非承攬潛艦國造工程,或代理軍方採購軍備,而郭璽則從未從事軍火買賣或仲介。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在TVBS NEWS電視台發表「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台船的潛艦技術顧問合約」(下稱系爭①言論)、「郭璽是軍火商」(下稱系爭②言論,與系爭①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等不實言論,影射新華荷公司及郭璽於代理GL公司取得台船潛艦技術顧問合約過程中獲取不法利益,足以貶損新華荷公司之商譽及郭璽之名譽。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新華荷公司、郭璽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郭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郭璽300萬元本息,並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1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璽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得於聯合報A1全國版報頭下一單位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登費用6萬48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均涉及國造潛艦之公共議題,伊係參考信傳媒111年6月8日及112年6月23日報導、黃征輝部落格文章「黃河的話」(下稱「黃河的話」)、中時110年2月4日報導(下稱中時報導),及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下稱18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下稱67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下稱121號判決)等資料,合理查證後所為之適當評論。
又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涵蓋法律和法律以外之事務,難謂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間無代理行為,而「軍火商」乃職業態樣之稱呼,並非貶抑之詞。
況系爭言論並未提及郭璽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在TVBS NEWS電視台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①言論部分:
⒈審諸系爭①言論即「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台船的潛艦技術顧問合約」,內容係涉及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核屬事實之陳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涉及公共利益,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就上開事實已經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參考信傳媒111年6月8日及112年6月23日報導、「黃河的話」、中時報導、188號判決、670號判決及121號判決等資料為發表等語,並提出上開報導、文章及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114、151至213頁)。
經觀諸188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㈡GL公司取得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並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
㈢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
㈣新華荷公司有收到GL公司的900餘萬元報酬」(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670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㈣GL公司取得潛艦國造案承包商台船公司的技術顧問合約,新華荷公司提供GL公司在臺服務」(見原審卷第109頁);
信傳媒112年6月23日報導「後來在2018年9月26日,爆出郭璽主導成立新華荷公司,協助處理直布羅陀的GL公司在臺灣所代付的相關業務…」(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黃河的話」記載「GL在台代理商為『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新華荷在高雄主要工作,是每天接送GL員工上班、下班;
公司營運資金是GL從國外帳戶電匯而來」(見原審卷第169頁),可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①言論,尚非無憑。
縱其未能證明系爭①言論為真正,然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遽謂該言論具有違法性。
⒊上訴人雖主張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間服務契約,內容為法律諮詢、合約內容條款之擬訂、來臺人員接送機服務及辦公室之安排等事項,與潛艦國造工程之承攬完全無關,且新華荷公司並未代理GL公司,系爭①言論內容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日係發表「新華荷代理這個公司,他就代理了一個直布羅陀公司(即GL公司),這個直布羅陀公司以小博大只有7個人的公司,打敗了很多歐美的這些廠商就拿到了台船的潛艦的技術顧問」(詳見附表2所示),依其上開前後文義,係指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GL公司取得台船潛艦技術顧問,尚非指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而取得台船潛艦技術顧問。
且縱認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間契約關係屬委任而非代理,然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
差),或雖不能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間成立服務契約乙節既為真實,縱其服務內容不含代理GL公司,然新華荷公司對GL公司負有提供服務之主要事實應已相符,則難令其負不法侵害新華荷公司商譽權之責任。
⒋爰審酌GL公司如何取得潛艦國造案承包商台船公司的技術顧問合約,新華荷公司究竟提供GL公司何種在臺服務,因涉及國防機密故而查證不易,被上訴人雖為資深媒體從業人員,就系爭①言論內容之查證,仍有一定之難度。
從而,系爭①言論內容與事實雖略有出入,然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進而責令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系爭②言論部分:
⒈系爭②言論之內容係指稱「郭璽是軍火商」,而所謂軍火商係指「靠買賣軍火獲取利益的商人」,乃就對職業之描述,是系爭②言論核屬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辯稱係屬意見表達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執信傳媒111年6月8日及112年6月23日報導、黃河的話、中時報導、188號判決、670號判決及121號判決等資料,辯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
觀之信傳媒111年6月8日報導記載「軍火商與韓籍顧問鬧翻遭大爆料…在今年1月中旬,多家媒體爆出海軍的前潛艦顧問、軍火商郭璽與韓國技術鬧翻…」(見原審卷第154頁);
信傳媒112年6月23日報導記載「後來在2018年9月26日,爆出郭璽主導成立新華荷公司,協助處理直布羅陀的GL公司在臺灣所代付的相關業務,這家GL小公司,更神奇的打敗美國等各大軍火大廠,拿下潛艦國造第一階段合約設計標案,對全案裝備規格與發展影響居關鍵地位。
…」(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188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㈠郭璽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授權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
㈡GL公司取得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並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
㈢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

㈣新華荷公司有收到GL公司的900餘萬元報酬。㈤郭璽曾任原告新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且負責該公司內部管理業務。」

(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670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㈢原告(即郭璽)與黃瓊慧是夫妻;

林黎真是黃瓊慧阿姨;

柴美娟曾是海軍左營戰鬥系統工廠之女聘僱員,為新華荷公司之董事長。

㈣GL公司取得潛艦國造案承包商台船公司的技術顧問合約,新華荷公司提供GL公司在臺服務,原告獲新荷華公司聘為技術總監。

㈤原告獲海軍司令部聘用為潛艦國造案之無給職顧問」(見原審卷第109頁);

121號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㈠原告(指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與新華荷公司於107年6月4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㈡原告與台船公司於109年2月27日簽訂『魚雷誘標系統合約』(即『業主合約』」、121號判決中本院就兩造之爭點認定如下記載「本件原告與台船公司間所成立之業主契約,係為我國海軍潛艦技術引入魚雷誘標及天線相關技術」、「兩造並不爭執為了爭取台船公司潛艦天線相關標案,欲引進土耳其相關系統之技術及代理權,自107年起即開始合作」(見原審卷第197、207頁),及「黃河的話」記載「新華荷公司於106年間之董事林黎真為郭璽配偶黃瓊慧之姨母,監察人陳清行為郭璽之姊夫,董事陳希亮為郭璽之外甥」(見原審卷第170頁),而郭璽在新華荷公司擔任技術總監,並擔任121號事件新華荷公司及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79頁),則被上訴人據此確信郭璽除參與新華荷公司之成立,且與該公司營運關係密切,即非無任。

參以新華荷公司除提供GL公司服務外,另提供至鴻公司就台船公司之潛艦天線相關標案服務等即,故被上訴人稱「郭璽為軍火商」,縱其未能證明郭璽乃「靠買賣軍火獲取利益的商人」,然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②言論影射郭璽從國造潛艦案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係陳稱:「退了之後,他(指郭璽)就轉成軍火商。」

、「很多叫做紅裝區的這些的設備,國外都不賣給我們,所以就透過軍火商郭璽,到外面去牽線去牽管道。」

(詳見附表2所示),尚難遽謂被上訴人有影射郭璽從國造潛艦案獲取不法利益之意,上訴人主張觀看該電視節目之社會大眾聽聞系爭②言論後,將對郭璽之個人形象有負面聯想,造成郭璽社會評價貶損乙節,尚乏所據。

又郭璽本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為「無給職顧問」,受海軍司令部授權其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而GL公司復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新華荷公司亦與至鴻公司合作欲引進土耳其潛艦天線技術及代理權,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稱:「透過…郭璽,到外面去牽線去牽管道」等語,亦核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亦自承迄今並無判決認定郭璽並非軍火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②言論為不法侵害郭璽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郭璽300萬元及刊登系爭啟事以為回復郭璽名譽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郭璽300萬本息,上訴人得於聯合報A1全國版報頭下一單位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登費用6萬48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
附表2:被上訴人發表言論譯文
澄清啟事
尹乃菁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受邀在TVBS NEWS 電視台節目時所發表有關:「新華荷公司代理直布羅陀公司得標取得台船的潛艦技術顧問合約」、「郭璽是軍火商」之言論內容為不實,已造成新荷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及郭璽先生名譽受損,特此澄清。謹致
新荷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郭璽先生
啟示刊登者:新荷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郭璽
然後郭璽先生
他是一個很靈活的人
他在這一次的就是這個
我們潛艦國造這個事情上面
在2018年的時候
當時他的這個
他所謂的這個
新華荷代理這個公司
他就代理了一個直布羅陀公司
這個直布羅陀公司以小博大
只有7個人的公司
打敗了很多歐美的這些廠商
就拿到了台船的潛艦的技術顧問
你憑什麼
有這樣的本事拿到這一些
而且郭璽他在尹清楓案之後
他後來當然退了
退了之後 他就轉成軍火商
......
因為我們知道
我們要潛艦國造
真的非常的困難
很多叫做紅裝區的這些的設備
國外都不賣給我們
所以就透過軍火商郭璽
到外面去牽線去牽管道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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