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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郭璽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文君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澄清啟事1日(見原審卷第7、17頁);
上訴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得於聯合報A1全國雙版2單位報頭下刊登更正後之澄清啟事(下簡稱更正後澄清啟事)1日,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7、176頁)。
核屬更正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其中如附表下引線標示部分即「郭璽係尹清楓案涉案人、竊取海軍總部武獲室軍購資料、裝錄音機偷錄尹清楓談話、要把資料給涂太太賺外快、馬永成唆使郭璽竊取軍中機密、郭璽軍旅生涯中斷後到大陸當軍火掮客、郭璽在海軍服役期間涉及海測艦弊案、那年代的海軍黑幕郭璽幾乎全都有份、郭璽自由進出海軍總部,任意接觸承辦,在外誇口直達天聽」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係未經查證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
被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並擔任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委員,未詳加查證即對外散播系爭言論,違反刑法第31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得於聯合報A1全國雙版2單位報頭下刊登更正後澄清啟事1日,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前,業經查證包含但不限訴外人尹清楓胞妹楊尹星雯、媒體人溫紳、新聞媒體報導、判決書、監察院糾正文等多項資料,系爭言論得與查證資料相互勾稽,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縱查證資料並非完全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有何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況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創立臺灣麻將最大黨,並以黨主席身分參選高雄市第三選區立委選舉,主動成為公眾人物,又其所涉入之尹清楓命案及軍事採購案件,與我國國防軍事議題相關,具高度公益性,上訴人個人名譽相較於言論自由而言,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伊就系爭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亦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伊係就可受公評事項而為評論,係合於憲法賦予言論自由之表達方式;
另上訴人前以系爭言論對伊提出誹謗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8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得於聯合報A1全國雙版2單位報頭下刊登更正後澄清啟事1日,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178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在其「立法委員馬文君」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涉嫌誹謗,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88號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㈢楊尹星雯曾以上訴人與涂鄭春菊(即涂太太)、陳祿曾涉嫌共同殺害尹清楓,對上訴人提出殺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
㈣上訴人創立臺灣麻將最大黨並任黨主席,曾參選113年立法院第11屆立委選舉之高雄第三選區立委。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抗辯應減輕查證義務部分:1.按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
行為人就公眾人物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其中關於「郭璽係尹清楓案涉案人、竊取海軍總部武獲室軍購資料、裝錄音機偷錄尹清楓談話、要把資料給涂太太賺外快」、「馬永成唆使郭璽竊取軍中機密」、「郭璽軍旅生涯中斷後到大陸當軍火掮客」、「郭璽在海軍服役期間涉及海測艦弊案」部分,核屬事實陳述;
關於「那年代的海軍黑幕郭璽幾乎全都有份、郭璽自由進出海軍總部,任意接觸承辦,在外誇口直達天聽」部分,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
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於系爭言論發表前,創立臺灣麻將最大黨,擔任黨主席,並參與立委選舉(不爭執事項㈣),復於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5日、112年9月26日公開談論與我國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之軍事議題「潛艦國造專案之最新製程及進度」,於112年9月16日以立委參選人及尹清楓命案關係人身分在媒體接受訪問等情,有媒體報導、上訴人直播畫面截圖及受訪影片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267、269、271至293頁,原審卷第253至261頁),足見上訴人係以上開議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而系爭言論提及尹清楓命案、海測艦、潛艦國造等軍購案,均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查證義務應予減輕乙節,應屬可取。
是評價被上訴人所提查證資料與系爭言論間,只須尚能互為勾稽,與查證所得主要事實大致相符已足,即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㈡被上訴人提出其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之查證,分述如下:1.關於「郭璽係尹清楓案涉案人、竊取海軍總部武獲室軍購資料、裝錄音機偷錄尹清楓談話、要把資料給涂太太賺外快」部分:⑴尹清楓案係指時任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武獲室上校執行長尹清楓奉命處理拉法葉艦採購弊案,卻於82年12月10日在宜蘭縣東澳附近海域被漁民發現屍體,迄今尚未查獲幕後主使及兇手乙節,有媒體報導、維基百科關於拉法葉軍購案及尹清楓之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3、149至162頁)。
被上訴人提出楊尹星雯於網站所撰文章:「…涂太和阿扁唆使國防部的郭璽於1993年12月8日22:00在武獲室以第一卷錄音帶偷錄他誘導尹談論拉艦海軍高層收賄…郭璽是涂太(軍火商)和阿扁在海軍的眼線,當年郭璽對尹偷錄音,造成尹被殺…郭璽(涂太和阿扁唆使),從國防部下班,騙過王萬瑩(尹秘書)和翁參謀,進入尹清楓辦公室,安裝偷錄音的老鼠尾。
22:00郭璽偷錄音他誘導尹談拉艦獵雷艦海軍高層收賄(第一捲)。
以此捲要脅海軍,幫涂太奪軍購,和提供陳水扁立委揭弊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17、121頁);
中國時報83年1月7日報導:「尹清楓的錄音帶透漏了什麼?」、「尹:沒有,我沒有給,你這樣逼我,我怎麼可能會給!張(註:89年警方查出(第2卷):A面是尹清楓和郭璽,故此處應係郭璽):你信(按指涂太邀標書)怎麼給,什麼時候給?尹:不曉得,你這樣一直逼我,不可能嘛!我為什麼要去讓人家逼嘛?郭:他沒有逼你呀!尹:不是,等於有人逼,等於有人要脅。
郭:那這樣有什麼意思?尹:這很簡單,你要脅的目的在哪裡?郭:幫老涂的忙。
尹:什麼幫老涂的忙,沒有必要嘛!郭:那是為什麼?尹:錢嘛!對老涂而言對我很可能是好的…(註:尹不受郭璽威脅,拒絕給涂太邀標書,並質問郭璽是收了涂太的錢,才幫助她來要脅她…)等內容(原審卷第265頁);
中國時報89年11月24日報導:「郭璽、祝本立被限制出境」、「特調小組約談尹清楓的秘書王萬瑩,她指稱尹清楓失蹤前一日,郭璽曾在夜間至武獲室,要她打開尹清楓辦公室…但王萬瑩離去時,郭璽仍未離去,特調小組認為郭璽在尹清楓辦公司逗留如此久的部分,有待進一步調查,另外…郭璽提出的行蹤,經特調小組比對通聯,查出其間有疑點。」
等內容(原審卷第191頁)。
此外,維基百科關於拉法葉軍購案網頁載有:「2018年9月,臺灣新聞媒體《新新聞》的調查報導表示:…命案前一天,郭璽從劉樞電話得知尹參加圓山飯店晚宴,下班後從國防部到大直新瑞電器行買了電話竊聽與錄音兩用錄音機;
約於當日7點,值日官翁光良讓郭璽進武獲室,尹清楓的秘書王萬瑩用戰備鑰匙開啟尹的辦公室房門,讓他待在裡面三四個小時蒐集資料與安裝老鼠尾」(原審卷第152頁);
維基百科關於尹清楓網頁亦載有:「2018年9月,臺灣新聞媒體《新新聞》的調查報導表示:…郭璽買了電話竊聽與錄音兩用錄音機,約7點,值日官放他進武獲室,尹秘書用鑰匙開啟尹辦公室房門,讓他待了三四個小時,蒐集資料與安裝老鼠尾…當年包括軍火商在內的多名涉案人員入獄,郭璽因將前一晚與尹在海總總值星官室10-12點談話的一卷錄音帶及在尹辦公室蒐集的弊案資料,交與德軍火商涂太太及反對黨陳姓立委…」(原審卷第160頁);
107年9月26日風傳媒報導:「…郭璽就是當年尹清楓命案的重要關係人…監察院曾於2002年8月26日通過15頁的彈劾案,文中三度提及郭璽。
…第二次提及,當時尹清楓秘書王萬瑩上尉,在接受海總軍事檢察官吳榮章訊問時,吳曾播放尹生前反蒐證錄音帶供其辨認,並詢問王,錄音帶中的聲音是否為郭璽。
文中第三次提及,吳榮章坦承,在命王萬瑩辨識是否為郭璽聲音時,也聽到數句話。
監察院另在當年的糾正案指出,尹清楓反蒐證對象可能是郭璽,錄音時間與尹、郭兩人談話時間相符…」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0頁),並有監察院關於拉法葉艦之糾正案全文可參(原審卷第233至235、239至241、245至247頁),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載有:「…又原判決理由載稱『郭璽本人乃尹清楓命案之重要關係人,其本身亦因涉入其他弊案而遭軍事法院判刑』等語,乃就鄭正光是否成立自首所為論述,與上訴人劉樞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涉」乙節(本院卷第335至339頁)。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查證資料橫跨83年起至107年間之相關媒體報導、網路資料均提及上訴人係尹清楓案重要關係人、竊取海軍總部武獲室軍購資料、裝錄音機偷錄尹清楓談話、要把資料給涂太太賺外快等情,既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難苛責被上訴人陳述須與事實分毫不差,只須其陳述事實與查證主要事實相符即可。
雖上訴人主張其對早期相關媒體所為不實負面報導,拗於客觀環境輿論壓力下單純保持沉默,並非默認云云(本院卷第31頁),惟上訴人以尹清楓命案關係人身分接受媒體訪問,係自願主動進入公眾領域,成為公眾人物,既對上開報導保持沉默,自應對被上訴人查證上開報導所為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不能以其否認上開報導,逕謂被上訴人應負未經查證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⑵雖上訴人主張楊尹星雯指訴其與涂鄭春菊涉嫌共同殺害尹清楓,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報導皆為不真實。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外公開,被上訴人無從獲悉,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害人尹清楓於承辦海軍採購案時,發現軍中現役人員與擔任軍火代理商之海軍退役人員勾結舞弊情事,以及自身遭偷拍而有受誣陷脅迫之情事,欲將情形面報總司令,卻屢被陳祿曾擋回並陳稱會代向總司令報告,但事後卻無明顯作為。
而陳祿曾於被害人尹清楓失蹤當(9)日找被告郭璽詢問,關切被告涂鄭春菊或被害人尹清楓握有之軍購弊案證物中是否涉及不利於陳祿曾之資料,且當著武獲室少將主任李崑材面前交代被告郭璽轉告被告涂鄭春菊務請不要對外公布弊端打擊海軍云云,又於翌(10)日獲悉被害人尹清楓死訊後指示被告郭璽:『郭璽!人都被逼死了!夠了!你去告訴涂太太,她可以走了!海軍還是會依照合約履行的。』
同時陳祿曾亦指示武獲室祕書高常緒請國防部張可文中校轉告被告涂鄭春菊:『尹執行長已經自戕身亡,不要再捅了!」等情」、「…被告郭璽與陳祿曾於案發時至被害人尹清楓辦公室密談部分,係陳祿曾擔憂軍火商握有不利海軍或自身弊案資訊而詢問被告郭璽,被告郭璽並依陳祿曾指示出面勸誘被告涂鄭春菊『不要脅迫海軍』,此部分雖可顯示被告郭璽對於相關競爭軍火商圖譜或潛在加害人方或有一定瞭解」,以及所謂反蒐證錄音帶,於案發後已由尹清楓之秘書王萬瑩交給武獲室主任李崑材少將,再轉交給海軍總軍法處主任檢察官吳榮章上校保管,並曾經播放予王萬瑩等人聽,惟該錄音帶在軍法處保管下已遭消磁,無法還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偽造反蒐證錄音帶之行為,因陳祿曾經通緝迄未到案,僅憑現有證據資料無足認定上訴人有何殺害尹清楓之具體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1至35頁)。
是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偵查事證,並無法推論系爭言論關於上訴人係尹清楓案涉案人、裝錄音機偷錄尹清楓談話等內容為不實言論。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尚非可取。
2.關於「馬永成唆使郭璽竊取軍中機密」部分: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接受媒體訪問時自陳:「涂太太當時找了大概十幾個立法委員,其中有一個就是叫我們現在過去當總統的陳水扁,其實陳水扁是尹案最大的得利者,由馬永成把我在立法院,因為我在我姐姐那裡,我有一個姐姐在立法院,那就最後把我跟他講話的對談的內容,全部變成他的質詢稿」等語,有影片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61頁)。
對照被上訴人提出83年3月18日立法院第二屆院會陳水扁立委質詢稿記載:「…尹案牽涉之軍售弊案分別是海測艦、獵雷艦及其零附件,還有拉法葉艦…」、「…部長對尹案的瞭解,我敢打包票比我還少。
到底我講的對不對?證據在本席手上這卷錄音帶中,蔣秘書長有無關說,證據在此,獵雷艦涉及12億回扣、拉法葉艦涉及至少50億回扣的事情,證據在此…」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4頁),以及楊尹星雯於網站所撰文章稱:「107年10月15日五四新觀點,溫紳揭露:『郭璽是透過其姊郭琛和馬永成,把海軍的資料提供給阿扁,讓阿扁在立法院質詢尹清楓案時呼風喚雨,郭璽造就了阿扁。
因有這層舊觀係,現千億以上的潛艦國造案,蔡英文找舊識郭璽(昔海軍弊案無役不與,尹案涉案人,今兩岸軍火商)…」等語(原審卷第117頁),暨上述1.⑴所載查證資料。
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查證資料合理相信馬永成在擔任陳水扁立委助理期間,透過上訴人姐姐與上訴人聯繫後,上訴人透露軍中機密供陳水扁在立法院質詢,並非虛構之事實等語,尚非無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發表此部分不實言論云云,並非可取。
3.關於「郭璽軍旅生涯中斷後到大陸當軍火掮客」部分:⑴此部分言論之原文為:「軍旅生涯中斷後,郭璽到大陸發展了一陣子,直接轉行當軍火掮客,2018年被黃曙光相中,加入潛艦國造」,被上訴人並未指稱上訴人在「大陸」當軍火掮客。
⑵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海軍官校同學黃征輝架設之部落格「黃河的話」記載:「…郭璽是我海軍官校同學,25年前涉及尹清楓命案…退伍之初投入金融、證券業,12年前自創公司,在兩岸從事消防、救生、鎮暴、安檢、特戰裝備買賣。
為了生意,郭璽常在國際間奔走,認識不少外國廠商、掮客,也擁有足夠資金,對IDS(指潛艦國造Indigenous Defence Submarine)的商機更充滿興趣」、「…然而,就在全國上上下下都將IDS視為絕對機密,台船『設計階段』技術顧問的公司,涉及直布羅陀的GavronLimited(簡稱GL),卻在國際間敲鑼打鼓的宣稱,他們正在為臺灣設計新柴油潛艦!…GL在台代理商為『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新華荷後台老板理應為郭璽…郭璽為新華荷『技術總監』」(本院卷第341頁)。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訴外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新華荷公司返還服務費,並主張其於107年7月6日與新華荷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企圖取得台船公司之「魚雷誘標系統合約」等語,上訴人即擔任新華荷公司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353、354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書,訴外人達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於00年0月間辦理工業型內視鏡等之「軍品採購」,其於98年8月20日得標等語,上訴人即擔任達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373頁)。
以及111年6月9日中國時報報導:「潛艦國造組合關鍵期,韓商頻出包」、「…潛艦國造是機密案,所有國外廠商均應依計畫默默沉潛進行…,在外流錄音帶中,郭璽自稱SI是他引進的。
而郭璽與遲顧問準備另組公司取代SI一事,朴先生被瞞在鼓裡,今年3月,SI與遲顧問解約…」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
依上述查證資料,被上訴人辯以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係從事軍火生意,稱其係軍火掮客,並非毫無所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指述其為軍火掮客侵害其名譽云云(本院卷第496頁),自非可取。
4.關於「郭璽在海軍服役期間涉及海測艦弊案」部分: ⑴細譯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之完整文字為:「當時資深媒體人溫紳就曾撰文質疑,表示郭璽除了涉入尹清楓案,在海軍服役期間,還涉及海測艦弊案,當時的海軍副總司令都被抓到收賄,承辦人員全部捲入」等語;
對照被上訴人提出107年11月1日民報轉載溫紳撰文:「…如再回顧海軍『二代艦』中第一艘軍購的『達觀號』海測艦,正是郭璽過去在海總服役時的建案,當年編列15億預算,被尹清楓執行長砍掉了2億多!結果,事後還是被抓到海軍副總司令鄭立中收賄醜聞,另外承辦此案的左營『海發中心』4位校級軍官、以及經濟部、中信局……等單位官員全都捲入」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1頁),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並未逾越溫紳撰文範圍。
⑵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為海測艦之承辦人,所有公文均由其簽辦乙情(本院卷第408、498頁)。
對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立中係前海軍總司令部副總司令,職司海軍有關軍令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海軍總司令部已無採購魚雷電池之需要,海測艦之採購並非其主管之業務…於81年11月間,上訴人又應鄭正光請求,在其辦公室接見由鄭正光帶領之義大利F廠總經理及業務經理等人,收下該廠所製造之各類軍鑑目錄,允諾交予海軍總司令部有關承辦單位參考研究,並就海測艦之採購方面,召集該業務承辦人郭璽至其辦公室,告知郭璽應召開國際標(嗣開國際標,由義大利F廠得標),幫助鄭正光得以代理義大利F廠參加海測艦競標」等語(原審卷第269頁);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劉樞上訴意旨略稱:…㈢證人游志誠在原審證稱:…『當時在82年間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公開招標海測船購艦案…我們審視小組就根據招標資料審查評打分數,再由郭璽彙整分數,郭璽(在)武獲室是海測艦承辦人,我也是綜合計畫組成員,郭璽也是綜合計畫組成員之一,當時郭璽算廠商分數再簽上來…原判決論斷郭璽乃尹清楓命案之重要關係人,其亦因涉入其他弊案而遭軍事法院判決一節…經查:原判決採用前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35、336、338頁)。
可徵上訴人在海軍任職期間擔任海測艦承辦人,並依上級長官指示辦理相關採購招標業務,而海測艦採購案確有發生弊端,上訴人之長官鄭立中、劉樞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⑶縱上訴人主張其於尹清楓命案或海測艦弊案,係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共457次協助檢警辦案,但未涉入海測艦弊案乙情為真(本院卷第408、498頁)。
惟尹清楓命案或海測艦弊案均具有高度公益性,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苛責被上訴人陳述須與真實分毫不差,只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則被上訴人辯以其依上述查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與海測艦弊案有所關聯,發表「郭璽在海軍服役期間涉及海測艦弊案」之言論與上開查證主要事實尚屬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而為此部分不實言論云云,自非可採。
5.關於「那年代的海軍黑幕郭璽幾乎全都有份、郭璽自由進出海軍總部,任意接觸承辦,在外誇口直達天聽」部分:⑴此部分言論係事實與意見之夾敘,惟依前所述,上訴人與尹清楓命案、海測艦弊案有所關聯,此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對此表達「那年代的海軍黑幕郭璽幾乎全都有份」之意見,尚屬合理評論。
⑵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擔任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顧問之名片(原審卷第147頁),並提出上訴人海軍官校同學黃征輝架設之部落格「黃河的話」記載:「…直到幾個月之後,某位在海軍司令部任職的學弟打電話給我,表示郭璽大搖大擺在司令部進出,言行囂張,令某些處長、科長十分頭痛…這中間讓我最難以置信的事情,是海軍司令部居然聘請郭璽擔任顧問。
…民間人事可能難以理解:聘請商人擔任顧問又如何?那是你不瞭解這張名片帶來的特權:一、『大直郵政90151號』是司令辦公室的地址,不像下屬單位『90151附XX號』。
也因此,郭璽是『司令本人』的顧問…三、公然參加海軍會議,或和承辦官員私下討論案情,更甚至能指導承辦參謀辦案方向。
四、擁有軍區『汽車通行證』,進出司令部與海發中心不必辦理會客手續,並得以自由進出承辦參謀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349、350頁);
以及107年11月1日民報轉載溫紳撰文:「…尤其被揭發現任司令黃曙光,竟給『尹案』關係人郭璽自由出入海總的特權、且對外使用『海總顧問』名片,此舉引發外界的遐想無限延伸!…」等語(本院卷第381頁)。
足見被上訴人依上述查證資料,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得自由進出海軍司令總部之事實,對此表達意見認為上訴人可直達天聽,亦屬合理評論。
⑶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以前海軍司令部顧問身分接受媒體專訪談論:「臺灣國艦國造里程碑」之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5至293頁),及111年6月9日中國時報報導:「潛艦國造組合關鍵期,韓商頻出包」、「…潛艦國造是機密案,所有國外廠商均應依計畫默默沉潛進行…,在外流錄音帶中,郭璽自稱SI是他引進的。
而郭璽與遲顧問準備另組公司取代SI一事,朴先生被瞞在鼓裡,今年3月,SI與遲顧問解約…」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
被上訴人據此陳述「上訴人可任意接觸承辦」,並非毫無所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係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陳述云云,亦非可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正,且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評論。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未經查證之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得於聯合報A1全國雙版2單位報頭下刊登如更正後澄清啟事1日,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調取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3594號偵查案卷(本院卷第409頁),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被上訴人在臉書之貼文
中華民國海軍史上最大案,陳水扁前總統揚言『動搖國本』都要辦的尹清楓案,郭璽就是涉案人之一。
他在尹清楓喪命前一晚,溜進海軍總部武獲室竊取軍購資料,還裝錄音機偷錄尹清楓談話,要把資料轉賣給涂太太賺外快,案發後一度被以殺人罪偵辦。
同時,陳水扁在當立委期間,馬永成透過郭璽姊姊,搭上郭璽,唆使他竊取不少軍中機密,供陳水扁爆料。
軍旅生涯中斷後,郭璽到大陸發展了一陣子,直接轉行當軍火掮客,2018年被黃曙光相中,加入潛艦國造。
當時資深媒體人溫紳就曾撰文質疑,表示郭璽除了涉入尹清楓案,在海軍服役期間,還涉及海測艦弊案,當時的海軍副總司令都被抓到收賄,承辦人員全部捲入。
那個年代的海軍黑幕,郭璽幾乎全都有份,結果黃曙光什麼人不用,就是要用郭璽,讓他自由進出海軍總部,任意接觸承辦,在外誇口直達天聽。
為什麼潛艦國造的人馬,與當初涉入尹清楓案那批人,竟然高度重疊!
以上,就是我對郭璽指控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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