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48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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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維錦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柏油路面(面積74.38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所有桃園市○○區(下稱同區)○○段(下稱同段)6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同區○○路5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西南側,臨系爭巷道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其上鋪設柏油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致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受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柏油路面(面積79.13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溪測法字第030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所示柏油路面(面積74.38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減縮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下不贅述,本院卷第341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7年7月間已供公眾通行,經編定為系爭巷道,迄今未變,自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系爭巷道臨中興路之巷口寬度不足,伊於71年間取得同段632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633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後,拓寬併入系爭巷道,非取代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之效能,且系爭巷道周圍建物、人口聚集、交通量大增,故系爭土地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又632地號土地排除水溝蓋系統,路面寬度僅3.3公尺,不敷桃園市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消防作業程序)第5條所定消防通道淨寬至少3.5公尺之要求,故應與系爭土地合併作為道路通行,準此,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並未因63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解消。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申請系爭土地廢道,經居民異議即未再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廢止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至240、242頁):

㈠、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於60年1月12日登記為訴外人張金康所有,地目為旱,訴外人張江秀妹、張展耀先後於94年9月30日、107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97至103頁、原審壢簡卷第19頁)。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於70年2月15日公告編定系爭土地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並於70年6月2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95、102頁、本院卷第103頁)。

㈡、632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相鄰系爭土地,於60年2月26日登記為訴外人謝葉禛妹所有,地目為旱,於71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桃園縣龍潭鄉所有,由上訴人管理。

桃園縣政府於70年2月15日公告編定632地號土地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並70年6月2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632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5日分割出633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桃園縣○○鄉○○○段0000000地號)。

632、633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5日均由桃園市政府接管,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者(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㈢、上訴人前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鋪設柏油,嗣在632、633地號土地全部鋪設柏油,均作為系爭巷道使用,連通○○路。

系爭巷道路邊劃設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壢簡卷第26至33頁照片、第74、77頁、原審卷第287至289頁),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標線獲准,於110年8月間改畫白色實線,該白色實線至門牌號碼同區○○路502-2號房屋(下稱502-2號房屋)間之範圍,現供停放車輛及放置盆栽(本院卷第233、325頁)。

63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紅色實線至系爭土地與632地號土地地籍線間之柏油路面寬度為3.3公尺,如附圖標示藍色寬度3.3M所示(原審卷第74、7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工處)申請將系爭土地廢除道路使用,經該處於110年2月23日現場會勘,被上訴人於翌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1.5公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廢道後路寬約4.5公尺),惟遭附近居民異議而未完成廢道程序,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撤回上開切結書的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01至230頁)。

㈤、系爭土地周圍於64年7月17日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及632、633地號土地上樹木林立,未供通行道路使用(本院卷第195頁)。

於67年7月3日、71年7月16日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之樹林於67年7月間已不存在,形成可供通行使用,接至○○路之通道。

於71年7月16日,該巷道已拓寬為系爭巷道,其連接○○路之巷口,西側有門牌號碼同區○○路502之2號房屋(建築完成日為66年9月31日),東側有門牌號碼同區○○路498號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0年7月17日)(原審卷第53至75頁;

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第242頁、第287至28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目前是否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該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於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內,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因此,所有權人雖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以符比例原則,且如查知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已消滅或喪失原功能時,應適時予以檢討及廢止,非謂土地一經成為既成道路後,即永久不得改變。

⒉依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參以證人即○○路500巷35號住戶黃源楷於原審結證:伊於64、65年間,就在系爭巷道旁購地建屋,當時系爭巷道西半部為交通用地,嗣因原有巷口不夠寬,遂於67年左右由巷內40幾戶居民集資一部,由上訴人出資一部,購買系爭巷道東半部土地,再捐贈予上訴人,使該土地與右側交通用地合併作為道路,而有現在之巷口規模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核與系爭巷道內居民於64年12月9日起至69間提出申請編定門牌號碼之申請書附圖所示,系爭巷道於64年12月當時已編定相符(原審卷第53至75頁),堪認上開證述顯非虛構,應可信實。

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之前已編定巷道,成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嗣於71年間拓寬至632地號土地,持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不曾中斷。

被上訴人雖於110年間申請廢道,惟遭居民異議而未廢道成功,且被上訴人未主張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曾阻止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堪認系爭土地該當上開⒈所示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⒊系爭土地雖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然揆諸前開1.說明,系爭土地如喪失既成道路之功能,或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者,應適時檢討及廢止該公用地役關係。

⒋依上開三之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先在110年間向桃園市養工處申請將系爭土地廢道,復於111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範圍並無繼續作為公眾通行之必要。

且502-2號房屋與系爭巷道白色實線間之系爭土地部分,於110年間起劃設停車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110年間彩色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33、325頁),準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範圍(面積74.38平方公尺)是否有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以及應否廢止其上公用地役關係,即有檢討餘地。

⒌既成道路要件中所謂「通行所必要」,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而應以如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㈡點之1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次按系爭消防作業程序第5條規定,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

查632地號土地全部為系爭巷道一部,鋪設柏油之路面寬度為4.68公尺,其中車道寬度3.3公尺,紅色實線至東側地界間(即路肩)之寬度1.38公尺(4.68-3.3),有附圖及系爭巷道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3頁、第337頁),又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路寬0.3公尺之範圍繼續作為系爭巷道使用,則系爭巷道整體寬度達4.98公尺(4.68+0.3),車道部分寬度為3.6公尺(3.3+0.3),大於消防通道所需淨寬3.5公尺之標準,足供公眾通行使用,客觀上合於社會生活所需要,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2所示範圍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堪予採信,從而,該部分公用地役關係應予廢止。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範圍之公用地役關係應予廢止,被上訴人無容忍上訴人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並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柏油路面(面積74.38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永興段6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柏油路面(面積74.38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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