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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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18(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伊前夫高明世(於民國111年3月1日死亡)之胞妹即被上訴人高方嫺、高方慧(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4月19日始遷讓返還予伊,且占用期間之管理費均由伊墊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即105年6月30日至111年4月1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高方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1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高方慧應給付上訴人4,518,449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高方嫺應給付上訴人849,11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高方慧應給付上訴人849,11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高方嫺應給付上訴人284,46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高方慧應給付上訴人284,46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高方嫺應給付上訴人50,571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高方慧應給付上訴人50,571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第㈠至㈧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中遷出而撤回該部分之訴(原審卷一第247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下列㈡項下數額計算方式詳附件):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高方嫺應給付上訴人614,389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高方慧應給付上訴人614,389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高方嫺應給付上訴人109,51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高方慧應給付上訴人109,51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高方嫺應給付上訴人142,23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高方慧應給付上訴人142,23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高方嫺應給付上訴人25,286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高方慧應給付上訴人25,286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路房地)為上訴人與高明世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於101年間離婚後,協議由上訴人繼續居住該房屋,高明世則居住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2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與○○○路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之未定期限租賃關係。

因高明世旅居國外,乃請伊等自108年6月起同住系爭房屋,以相互照顧及維持系爭房屋居住機能,伊等僅為高明世之占有輔助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未曾向高明世終止上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高明世於111年3月1日死亡後,上開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由高明世全體繼承人繼受,上訴人亦未對繼承人為終止該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伊等仍為占有輔助人,且居住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況於同年4月19日已遷離系爭房屋,自不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縱伊等仍應返還不當得利,應與高明世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224至225、299至300頁):㈠被上訴人為高明世之妹,上訴人與高明世於74年12月1日結婚,上訴人於89年3月2日買受系爭房地單獨取得所有權迄今。

高明世於98年12月28日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另案家事訴訟),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99年度婚字第172號判決准許離婚並駁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離婚之訴部分於101年7月25日確定。

㈡高明世於97年9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死亡為止,在臺灣期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遷出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30日至111年4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為何?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一節,雖提出高明世於97年8月26日書立之字據、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寄予高明世之台北台塑郵局第904號存證信函、107年9月3日寄予高明世之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001號存證信函、108年6月24日寄予高明世及被上訴人之台北台塑郵局第671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1至34頁)。

然查,高明世於上開所書字據表示其下次返臺即會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承諾自97年9月1日開始負擔水電管理費(原審補字卷第21至23頁),至多只可證高明世於97年9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其次,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107年9月3日所寄存證信函,均僅稱高明世自97年9月14日起遷入系爭房屋,催請其繳納系爭房屋相關費用,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原審補字卷第25至32頁)。

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存證信函始增列被上訴人為寄送對象,並指述高明世、被上訴人從97年起未經伊同意長期占用系爭房屋,催告其等應於108年6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管理費云云(原審補字卷第33至34頁),均為上訴人單方面指摘,要難採信。

⑵又訴外人林正益於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10號妨害秘密刑事案件100年7月8日審判時,固證稱:伊於98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擔任保全,被上訴人與高明世為系爭房屋之住戶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285頁該案審判筆錄),然其亦證稱此係因常見高方慧進出該處所為判斷,高方慧出入頻率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尚難僅憑此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即住在系爭房屋。

參諸上訴人提出其任法定代理人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址設同大樓4樓之1)於99年1月8日寄予高方慧之信函,收件人地址位於臺北市○○區,並非系爭房屋地址,且該函稱高方慧已從世亨公司離職,請高方慧將戶籍遷出世亨公司所在,不得再將世亨公司或系爭房屋作為其私人通訊地址等語,並於同年10月送達高方慧,有該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本院卷第287至290頁),函中並未表示高方慧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

且高方慧既有以世亨公司、系爭房屋作為通訊地址,因而時常出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亦與常情無違,上開證據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起即與高明世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⑶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以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08年6月間始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間起至111年4月19日居住在系爭房屋,洵堪認定。

⒉高明世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高明世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或與○○○路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之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伊等係依高明世指示居住於系爭房屋,為高明世之占有輔助人,於高明世死後則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占有輔助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先就高明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論斷如下:⑴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者,亦無不可。

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占有人僅須抗辯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地,並加以證明即可;

至該法律上原因究屬使用借貸、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以其抗辯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前後不同,即認其抗辯不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

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房屋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房屋者,為交換房屋使用,倘無特殊情事,其性質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與高明世於74年12月1日結婚,於上訴人89年3月2日買受系爭房地後,2人即於同年6月與所生2名子女即訴外人高振涵、高振柔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另購入○○○路房地,全家於93年間遷入○○○路房屋居住,嗣高明世於97年9月1日單獨遷回系爭房屋居住,於98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家事訴訟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11年3月1日死亡為止,上訴人及高振涵、高振柔則繼續居住於○○○路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頁)。

可見自另案家事訴訟起訴前1年起,上訴人與高明世開始分居(高明世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居住於○○○路房屋),而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為上訴人於婚後買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於高明世98年12月提起另案家事訴訟前,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高明世,高明世於同日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位於系爭房地同大樓之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0層(臺北市○○區○○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停車位),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上訴人。

嗣於另案家事訴訟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二審程序(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中,雙方已合意「系爭房地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98年12月28日起訴時)之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路房地、系爭房地停車位及其他尚登記於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其他不動產,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財產」,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另案家事訴訟二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高明世2,612,214元及其利息,雙方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駁回雙方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4至225、299頁),並有另案家事訴訟二審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甲⒈①、㈤⒈)。

由上可知,於另案家事訴訟起訴前,上訴人與高明世已著手分配婚後財產,2人分別將婚後購入而登記各自名下之○○○路房地、系爭房地停車位各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予對方,且於另案家事訴訟二審程序中,針對前揭已分配完成之○○○路房地、系爭房地停車位等婚後財產,合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於仍單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則應算入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足見自97年9月1日雙方分居起迄另案家事訴訟105年8月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止(本院卷第165頁該二審判決),雙方均肯認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然屬高明世享有2分之1權利之上訴人婚後財產明確。

至高明世於另案家事訴訟起訴狀中,雖未將系爭房地列明為高明世或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原審補字卷第41至48頁),然高明世於該狀本僅大略說明上訴人名下財產遠多於伊,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1億元,至少應給付伊5千萬元差額等情,尚難以高明世未於該狀詳述系爭房地是否為婚後財產,推翻上開「雙方確有認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認定。

⑶且查,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高明世時,雙方已有另案家事訴訟爭訟,上訴人於該函固表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高明世為實際使用人之事實,但未指摘高明世係無權占用,亦未要求遷離,僅催請高明世繳納承諾負擔之水電管理費(原審補字卷第25至27頁),甚至106月3月16日另案家事訴訟判決確定近1年後,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寄予高明世之存證信函猶重申上開內容,仍未指稱高明世係無權占用(原審補字卷第31至32頁),益徵上訴人一向認同高明世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參以高明世於97年9月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起,至雙方透過另案家事訴訟針對系爭房地、○○○路房地分產完畢後,上訴人仍繼續居住於其僅有2分之1登記所有權之○○○路房屋迄今等情,綜合以觀,益證高明世與上訴人自97年1月分居時起,就2人各享有2分之1權利而均有權使用之系爭房屋、○○○路房屋,達成「由高明世將有權使用之○○○路房屋交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為對價,高明世則單獨使用向上訴人換來之系爭房屋」之合意,雙方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交換使用、互為租賃關係,且雙方經另案家事訴訟分產完畢後,上訴人仍同意與高明世維持上開租賃關係,灼然甚明。

上訴人主張縱認伊與高明世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至遲於101年7月25日離婚之訴確定時即已終止云云,要非可採。

⑷至高明世固曾於110年11月間對上訴人訴請遷讓返還○○○路房屋(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95號;

下稱另案遷讓返還訴訟),主張伊與上訴人未曾成立由上訴人單獨使用○○○路房屋之分管協議,伊未曾同意上訴人得排除伊使用○○○路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起訴狀繕本)。

然上訴人先於108年6月間寄發信函予高明世指稱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要求遷離,高明世於上訴人片面否認2人間上開房屋交換使用之租賃關係下,乃提起另案遷讓返還訴訟予以反制,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與高明世間即無上開租賃關係存在。

又高明世、被上訴人雖分別於98年間就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審補字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98年10月9日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係因系爭房地乃登記為上訴人之財產,與上訴人和高明世就系爭房地之使用關係無涉,上訴人執以謂與高明世間無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委無足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伊與高明世間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亦附有「伊將○○○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高明世」、「高明世應負擔系爭房地所有費用」之條件,伊已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然高明世從98年10月起未繳納管理費,故自斯時起上開租賃關係即因條件未成就而告終止,且伊業以99年8月2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賃關係云云。

上訴人雖提出高明世於97年8月26日書立之字據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9至30頁),然高明世僅表示將於下次返臺時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地自97年9月1日起之水電、管理費等費用由其負擔等語,並無以該等費用之給付作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成立或生效條件。

且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107年9月3日存證信函中僅向高明世催繳積欠費用,並未主張雙方之房屋交換使用租賃關係已因高明世欠繳該等費用失效或終止,難認雙方就上開交換使用之租賃關係有約定以「高明世給付系爭房地所有費用」作為成立或生效條件。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未主張曾於其他時間向高明世終止上開租賃關係,則迄至高明世111年3月1日死亡時,上訴人與高明世間持續存有租賃關係甚明。

⑹末查,高明世於111年3月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高振柔、高振涵及高明世再婚配偶即訴外人沈懷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8頁),上開租賃關係應由高明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而上訴人未曾向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賃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該3人訴請分割高明世遺產(包含高明世就○○○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部分)訴訟中(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高振柔、高振涵亦主張其2人與上訴人係經高明世同意居住於○○○路房屋之事實,有112年4月11日家事答辯二狀、原法院同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61至65、115至1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9頁),益徵於高明世死亡後,直至112年6月5日為止,上訴人未曾向高明世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故該租賃關係即仍存在於上訴人與高明世全體繼承人間,足堪信實。

⒊被上訴人是否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⑴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94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與高明世合意由高明世將有權使用之○○○路房屋交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為對價,高明世則單獨使用向上訴人換來之系爭房屋,雙方存有租賃關係,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為高明世之妹,高明世從原與上訴人及2名子女同住之○○○路房屋單獨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且其時常往來國外,係於返臺期間始居住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頁),則自高明世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觀察,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係基於與高明世之家屬關係,依其指示同住系爭房屋,以達親屬相互照顧及維持系爭房屋居住機能目的等語,應可採信。

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表示上訴人以居住○○○路房屋作為條件,交換其等無償居住系爭房屋,無由要求搬離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乃回覆上訴人前以108年6月24日存證信函指稱其等與高明世未經同意占用系爭房屋而已,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自陳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尚難憑採。

⑶於高明世死亡後,上開租賃關係係由高明世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迄至112年6月為止,上訴人未曾向全體繼承人終止該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繼承人接管系爭房屋前,繼續以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合常情。

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9日遷出系爭房屋,僅留下高明世所有之物品,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高振涵請其轉知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與高振涵LINE對話紀錄、樂福搬家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5至2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47頁),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高明世死亡後,至同年4月19日遷離、將系爭房屋交由高明世繼承人高振涵接管為止之期間,係以高明世全體繼承人之占有輔助人身分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應堪認定。

⒋綜據前述,高明世及其繼承人係本於上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以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繳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高方嫺給付上訴人614,389元(即附件、),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高方慧給付上訴人614,389元(即附件、),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高方嫺給付上訴人109,512元(即附件、),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高方慧給付上訴人109,512元(即附件、),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高方嫺給付上訴人142,230元(即附件、),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高方慧給付上訴人142,230元(即附件、),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高方嫺給付上訴人25,286元(即附件、),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高方慧給付上訴人25,286元(即附件、),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件(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第⒈、⒉項數額(各614,389元)說明:
105年6月30日至本件起訴日即110年6月29日5年期間之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228,778元(計算公式如附表1),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即614,389元:
附表1:
年度 建物課稅現值 地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該年土地價值 該年土地建物總價 該年土地建物總價年息10% 自105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之不當得利 110 556,700 000 900 118 /10000 61,200 649,944 2,435,166 243,517 121,082 00000 900 118 /10000 115,680 1,228,522 109 566,500 000 900 118 /10000 61,200 649,944 2,444,966 244,497 244,497 00000 900 118 /10000 115,680 1,228,522 108 576,300 000 900 118 /10000 59,600 632,952 2,400,391 240,039 240,039 00000 900 118 /10000 112,160 1,191,139 107 586,000 000 900 118 /10000 59,600 632,952 2,410,091 241,009 241,009 00000 900 118 /10000 112,160 1,191,139 106 595,800 000 900 118 /10000 63,200 671,184 2,539,685 253,968 253,968 00000 900 118 /10000 119,840 1,272,701 105 605,600 000 900 118 /10000 63,200 671,184 2,549,485 254,968 128,182 00000 900 118 /10000 119,840 1,272,701 合計 1,228,778
第⒊、⒋項數額(各109,512元)說明:
110年6月30日至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日即111年4月19日期間之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19,024元(計算公式如附表2),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即109,512元:附表2:
年度 建物課稅現值 地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該年土地價值 該年土地建物總價 該年土地建物總價年息10% 自110年6月30日至111年4月19日之不當得利 111 547,000 000 900 118 /10000 63,920 678,830 2,501,590 250,159 96,589 00000 900 118 /10000 120,128 1,275,759 110 556,700 000 900 118 /10000 61,200 649,944 2,435,166 243,517 122,435 00000 900 118 /10000 115,680 1,228,522 合計 219,024
第⒌、⒍數額(各142,230元)說明: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至111年4月19日占用期間,上訴人墊繳管理費共計335,031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4,741元×(70+20/30)=335,031元】。
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105年5月至110年4月期間之管理費284,460元,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即142,230元(上訴人僅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第⒎、⒏項數額(各25,286元)說明:
上訴人於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追加請求110年5月至111年4月19日期間之管理費50,571元,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即25,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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