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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昱瑄
被 上訴 人 周樹林
彭福長
盧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陳芊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紀琳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4、284-1、284-2、285、287、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5%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3頁)。
又觀諸被上訴人范紀琳與上訴人陳昱瑄及被上訴人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3,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3,500萬元×15%=5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462元。
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7萬9,46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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