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76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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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69號
聲請人張威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9號丁勝義等與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簽立台北雪梨灣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非本案之當事人,相對人即本案之被告雖同意聲請人閱覽本案卷宗,惟除原告黃子晏外,其餘原告均不同意聲請人閱覽本案卷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頁),僅提出之台北雪梨灣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3至374頁),不足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
法官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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