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8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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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先推由潘毅傑向伊佯稱訴外
  2. 二、上訴人則以:潘毅傑基於朋友情誼,向黃子沛提及楊雲傑從
  3. 三、原審判准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本息,駁回被上訴
  4.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
  5.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6.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7. ⒉查:
  8. ⑴被上訴人主張:潘毅傑於107年2、3月間向黃子沛稱其妻舅
  9. ⑵參照潘毅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黃子沛、何衣絃分別於
  10.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資金有交付楊雲傑,由楊雲傑支
  11. ①上訴人所提稱係楊佩怡(下稱楊)與楊雲傑之Line通訊對話
  12. ②又上訴人提出所製作之Google流水帳表單(見本院卷一第34
  13. ③至上訴人提出楊佩怡與楊雲傑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10
  14. ④準此,上訴人抗辯已將被上訴人與楊雲傑間約定投資虛擬貨
  15. ⑷上訴人雖辯以:其因相信楊雲傑而投入相當資金,同為被害
  16. ⒊上訴人上開之行為,經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
  17.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18. ⒉查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間未再收受獲利(見不爭執事項
  19. ㈡),惟經向潘毅傑探問,潘毅傑回以:「有新的進度再跟
  20.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間向上訴人要求查看匯款之帳戶存
  2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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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潘毅傑   

          楊佩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子沛 
          何衣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先推由潘毅傑向伊佯稱訴外人即其妻舅楊雲傑係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可交予楊雲傑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每月基本獲利為2%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潘毅傑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佩怡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潘毅傑帳戶、楊佩怡帳戶)。

詎上訴人並未將款項用於虛擬貨幣買賣投資,而係用於繳納房租、信用卡卡費等個人支出,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扣除上訴人為取信伊繼續投資,而於期間內匯還黃子沛新臺幣(下同)37萬3,400元、何衣絃49萬7,600元,尚各受有142萬6,600元、130萬2,4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黃子沛142萬6,600元、何衣絃130萬2,400元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潘毅傑基於朋友情誼,向黃子沛提及楊雲傑從事虛擬貨幣代操資訊,介紹楊雲傑予黃子沛認識,並無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伊與何衣絃並不認識,何衣絃係透過黃子沛介紹而主動聯繫潘毅傑,楊佩怡則未與被上訴人討論過投資事宜,何衣絃基於黃子沛邀約而參與投資。

潘毅傑僅轉交投資款,楊佩怡僅有借用其帳戶予區塊家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區塊家族公司)使用,並未動用被上訴人投資款。

伊除提供款項匯入帳戶使用明細予被上訴人檢視外,更主動協助立具楊雲傑之借據予被上訴人,確保被上訴人之投資得以保本,與一般詐欺者避免留下證據日後遭索討之常情不符,顯見伊並無詐欺行為。

況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即已知悉財產權受侵害,遲至110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第470至471頁): ㈠上訴人為夫妻。

㈡潘毅傑曾向黃子沛表示其妻舅楊雲傑係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可交予楊雲傑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每月基本獲利為2%;

黃子沛並將上情告知何衣絃,被上訴人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潘毅傑帳戶及楊佩怡帳戶。

楊佩怡有依獲利計算匯款黃子沛37萬3,400元、何衣絃49萬7,6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先行匯入潘毅傑帳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起即未再收受獲利。

㈢黃子沛、何衣絃於107年5月21日分別作為「貸與人」,簽署「借用人楊雲傑」、「見證人楊佩怡」之借據文件,以資證明上開匯款之憑證。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匯款款項,於11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解釋楊佩怡帳戶明細,該領出後之款項有部分直接用於繳納房租、信用卡卡費等個人支出,前開支付被上訴人之獲利亦係自潘毅傑帳戶支付。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以:楊雲傑從事虛擬貨幣獲利甚豐等不實事項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給予相當助力,致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即明。

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對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潘毅傑於107年2、3月間向黃子沛稱其妻舅楊雲傑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頗豐,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楊雲傑操作買進賣出虛擬貨幣以獲利,每月基本獲利2%;

於107年3月間經黃子沛介紹,潘毅傑亦向何衣絃稱上開楊雲傑投資虛擬貨幣,黃子沛、何衣絃遂先後匯款至潘毅傑、楊佩怡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楊佩怡依潘毅傑向被上訴人所稱投資方案之利潤,迄至108年6月間按期計算獲利,先將款項匯至潘毅傑帳戶,再由潘毅傑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黃子沛37萬3,400元、何衣絃49萬7,6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客觀存匯款過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再依何衣絃與潘毅傑(下分稱何、潘)間Line通訊對話:「(107年3月29日)(何:)我果子沛朋友…我有需要準備那些資料?(潘:)…不用噢,就匯款,把匯款資料留底,傳給我,我這邊有收到會回覆…請問妳是要匯一單位嗎?細節有清楚嗎…我們以收到匯款當日計算,每個月15日發紅利,今天3/28,就是3/28~4/15這樣去比例,下個月後就正常,4/15~5/15…(並傳送潘毅傑帳戶存摺封面)…(107年3月30日)有什麼問題可以提出來,我是約見面喝咖啡聊聊都可以」、「(108年5月月15日)(潘:)妳上次說的60萬轉3%可以喲,因為妳們是1年前就投的人,如果妳要繼續的話,下個月15號就會有(60萬是3%,120萬是2%,如果不要的話,預估7/15或8/15退60萬給妳喲)(何:)我的想法是贖回60萬(剩下的60萬2%+60萬3%)…(潘:)那可能無法耶…想說妳當初很給面子直接投資,所以幫妳爭取了,因為她哥的意思是1年到準備全退還本金,就不收投資了;

如果我再變更,可能之後利潤更少(何:)我思考一下…(108年5月18日)(何:)…不贖回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2號電子卷證〈下稱偵字卷〉第311、312、316、317頁),可知何衣絃亦係透過潘毅傑加入該投資案,並於108年5月間向潘毅傑表示欲取回投資款,潘毅傑則以另可投資其他虛擬貨幣,以原投資轉換更高利潤,致何衣絃同意不取回。

互核上情,堪認被上訴人均係因潘毅傑遊說而投資,並由上訴人夫妻分工告知相關投資利潤、贖回轉換、通知利潤分派、指示匯款等從事該投資案之主要工作,此與楊雲傑有無另向黃子沛遊說,被上訴人有無楊雲傑聯絡方式無涉。

上訴人稱:楊雲傑於104年12月7日設立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區塊鏈、加密貨幣之推廣業務,於107年間成立區塊家族公司,由楊佩怡擔任負責人,楊雲傑並開設虛擬貨幣講座、代操為業(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一第417頁),再稱:楊佩怡將其私用之帳戶借予楊雲傑,於公司成立後由公司自行申設帳戶,其帳戶未再借予楊雲傑(見本院卷一第420、425、469頁),可知上訴人倘係單純介紹被上訴人參與楊雲傑之投資,大可使用楊雲傑實際操作投資、或作為投資之公司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或錢包即可,並無以夫妻2人私用之帳戶提供被上訴人存匯款之必要。

上訴人抗辯:潘毅傑僅係單純告知此投資方案、依楊雲傑指示提供帳戶為工具,楊佩怡與被上訴人並未接觸,相關內容均由楊雲傑與被上訴人商討,上訴人並未參與傳遞相關不實資訊云云,洵無足採。

⑵參照潘毅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黃子沛、何衣絃分別於107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60萬元至潘毅傑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後,均旋即於次日107年3月23日及當日107年3月30日將現金領出,自該交易明細備註中,未見有何交付楊雲傑或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註記(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而就楊佩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其於刑事案件中請辯護人整理之支出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電子卷一第77至89頁)觀之,楊佩怡帳戶自黃子沛、何衣絃於附表一編號2、3、5之匯款期間及其後,均無將黃子沛、何衣絃因投資匯入該帳戶之60萬元、120萬元整筆轉存、轉匯予楊雲傑,或整筆購買虛擬貨幣之備註記錄,反之,該帳戶之支出金額大多為零星千元、數萬元不等之款項,支出竟備註為「私董會」、「卡費」、「房租」、「補品」、「遠雄人壽壽險」、「阿倫生活費」、「公司貼紙費用」、「勞保」、「電信費」、「貸款費」、「委任律師費用」、「公司費用」等等,再依上訴人自行說明之用途,諸如「現金領取,楊佩怡為楊雲傑代墊之款項,楊雲傑清償款項予楊佩怡」、「現金領取給楊雲傑作為零用金」、「給黃泰為換美金…黃泰為係畢威公司原始股東,與楊雲傑共同操作加密貨幣買賣」、「楊佩怡受雇於常春藤公司之勞保費用」、「楊雲傑之罰單、出差機票」、「楊雲傑指示楊佩怡給父母之孝親費」云云,無論交易明細備註或上訴人之說明,上開支出,俱均與被上訴人為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交付之目的無關。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資金有交付楊雲傑,由楊雲傑支配使用,獲利資金亦來自楊雲傑或其區塊家族公司,伊並協助被上訴人向楊雲傑取得借據以為保本擔保,被上訴人已取得對楊雲傑之債權,與伊無涉云云,並提出楊佩怡與楊雲傑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上訴人製作Google流水帳表單編輯紀錄、借據等件為憑。

惟:

①上訴人所提稱係楊佩怡(下稱楊)與楊雲傑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107年5月9日)(楊:)大姐2單位5/15匯款…個人您自己記啦,我沒辦法記太多(左方對話框:)好(楊轉貼銀行存款入帳通知〈存入日期107年5月9日、存入金額120萬元、轉入帳號〉:)宇宣姐已入(左方對話框:)收到」(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僅能證明楊佩怡將有收到何宇宣120萬元一事、大姐(黃子沛)投資2單位告知楊雲傑等情,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之投資款項交付楊雲傑,並有投資虛擬貨幣為真正。

②又上訴人提出所製作之Google流水帳表單(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8頁),辯以相關支出、開銷均係為公司營運費用及買賣虛擬貨幣,而依楊雲傑指示編輯,被上訴人之匯款從告知楊雲傑、登記在Google雲端上之流水帳時,相關費用均在楊雲傑支配下,更依此指示楊佩怡匯款,並未挪被上訴人投資款,該表單編輯紀錄無法事後更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函覆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兩造110年2月間錄音檔譯文,或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潘毅傑、楊佩怡乃表示:其實是另有製作一個會計帳,作為紀錄,且:「(潘:)只有你們兩個是匯到我…其他人都直接匯給他哥哥…(楊:)他是說他有做啊,他是把帳上這些錢先做…他沒有把錢提出來…他說會有匯損…所以先用帳上的錢先做支付…(潘:)…(帳戶)照片給你看阿…就剩這樣,…看近6個月明細表,都是自己的信用卡,小額的…都給你們了,你們那個錢本來是我給小孩做月子的,因為5月、6月、7月的錢是我給你們的,如果沒給你們,你們可能連4月都拿不到錢,因為他4月…香港」、「(何:)所以等於你之前都有拿到一筆他付給你的錢…所以那個是刷(抓)不出來的嗎?…但那邊看不出來(潘:)因為彙總了啊…這個簿子我根本沒在用了…我都用網路」(見本院卷一第385、386、388、391、392、398、431、435、438、439、453頁),益徵上訴人僅係紙上記帳,並無直接款項往來之交易證明,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交付款項現實轉給楊雲傑,楊雲傑自無可能以被上訴人之資金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花用殆盡;

又被上訴人僅係加入楊雲傑虛擬貨幣之投資,本無負擔上訴人或楊雲傑支出,或所經營公司相關費用之必要,自不應將其所匯款項列為收入,用以支付個人或公司或上訴人墊支之費用;

況上訴人自行製作之Google流水帳表單,相關支出及紅利分派並無證據證明係楊雲傑所指示、亦未檢附相關會計憑證,是該流水帳表單縱非上訴人臨訟製作,並不足作為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款項交予楊雲傑之證據,亦非上訴人挪用被上訴人存入其帳戶內投資款之正當事由,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

③至上訴人提出楊佩怡與楊雲傑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107年4月30日)(楊:)哥我下午會去剪髮大姐那裡、上次說的借據要麻煩你簽兩張…(傳送借據照片)明天潘會去大姐那剪髮,所以帶借據過去」,並有107年5月21日借據2張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偵字卷第23、35頁),已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與楊雲傑間為投資之約定不符。

上訴人抗辯協助被上訴人向楊雲傑取得借據,被上訴人已取得對楊雲傑之債權,與伊並無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④準此,上訴人抗辯已將被上訴人與楊雲傑間約定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款交予楊雲傑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辯以:其因相信楊雲傑而投入相當資金,同為被害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告以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云云。

惟上訴人既陳稱:楊雲傑債信不佳,向楊佩怡借用帳戶,嗣後成立區塊家族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行銷、推廣課程,始將帳戶歸還楊佩怡,並由楊佩怡登記為區塊家族公司負責人,且由上訴人所提出與楊雲傑間之相關通訊對話紀錄,及前述兩造間110年2月間之錄音譯文,潘毅傑、楊佩怡分別表示楊雲傑所稱要買比特幣,他講是講,實際做什麼根本不會知道,及有質疑過他,但不知道細部是什麼和後面程序有哪些,只是相信他真的有去做而已各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及第427、429、430頁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知楊雲傑從未向上訴人出示其有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證明。

再依兩造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子沛:)最後一次…日期到了,他有說要把錢拿回來…阿潘說那不然可以轉蟲草幣…(楊:)那時候4月蟲草幣…(黃:)他有轉嗎?(楊:)我不知道…沒有確認」、「(潘:)因為我錢都被他用走,不是被他用走是幫他墊,他的卡費被他刷爆都是我們墊的…因為5月、6月、7月的錢是我給你們的,如果沒給你們你們可能連4月都拿不到錢…4、5月幫你們付…我說不對阿怎麼一直沒有進來,我覺得不行,我跟我老婆說再付下去我們連生活都…我們會一定自己要先保留一點…」(見本院卷一第389、391、392、398頁,及第432、433、435、438、439、453頁上訴人提出之譯文)。

又上訴人稱楊雲傑已遭通緝而拒不返國,亦無從聯繫(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信該虛擬貨幣之投資確屬虛偽不實。

上訴人對於楊雲傑信用欠佳,其投資虛擬貨幣乙節更未提出任何憑信,甚至上訴人為楊雲傑代墊相關款項,已有虧損等情形,知之甚詳,主觀上對於楊雲傑未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有預見之可能,仍以優渥利潤誘使被上訴人投資,未將上開風險、紙上操作作業方式告知被上訴人,更於發現已無足夠資金發放獲利、何衣絃欲取回投資款時,仍邀被上訴人轉投資不知有無實際存在之「蟲草幣」、再按時發放獲利予被上訴人,隱瞞實情,加深被上訴人對於楊雲傑確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且獲利頗豐之誤認,並容任其發生,就被上訴人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挪用投資款,於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詐取被上訴人財物目的範圍內,與楊雲傑互相配合利用,以達其目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辯以:其同為被害人,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且與楊雲傑前開虛偽投資之行為合併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被上訴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上開之行為,經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2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黃子沛、何衣絃因該投資詐欺案分別匯款180萬元,扣除黃子沛取回之37萬3,400元、何衣絃取回之49萬7,6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黃子沛142萬6,600元(計算式:1,800,000-373,400=1,426,600)、何衣絃130萬2,400元(計算式:1,800,000-497,600=1,302,400),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知上訴人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於110年12月8日訴請上訴人給付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請求權人如對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僅屬懷疑而尚未確知之前,其消滅時效並不開始進行。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間未再收受獲利(見不爭執事項

㈡),惟經向潘毅傑探問,潘毅傑回以:「有新的進度再跟姐姐報告…真的,我錢也在那」、「(情況你應該知道吧,還是他都不聞不問?)我也是透過我老婆聯絡我才知道,有說在交易黃金跟比特幣…他好像說11月8號歸還給子沛姐…子沛姐最近有點事,需要急用,大舅子他分批還」各等詞,有潘毅傑分別與被上訴人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33、145、149頁),縱黃子沛另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繫楊雲傑,楊雲傑亦曾表達要還款等情,有兩人間WeChat通訊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1頁),不過使被上訴人有所懷疑,尚無從確認上訴人係對伊施用詐術,難認已達於明知上訴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己之程度,則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該時點起算。

至另案其他被害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雖記載:「…嗣108年7月起未再匯款予黃璽銘,黃璽銘始悉受騙」(見本院卷二第28頁),然黃璽銘為潘毅傑同事,與被上訴人並不相熟,此可參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7、70頁),是黃璽銘是否確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起算時效,不得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斯時亦已明確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間向上訴人要求查看匯款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始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所匯入資金匯予楊雲傑購買虛擬貨幣,及帳戶內資金經上訴人挪作前開其他用途等節,有前開兩造間錄音檔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8、391、392頁,及第431、435、438頁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就此觀之,自應以該日為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所稱其妻舅投資虛擬貨幣係詐騙之情事,較為合理,故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始能起算,上訴人抗辯應自108年7月間起算,自難採信。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附民卷一第5頁),距其知悉之110年2月間,顯未逾2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黃子沛142萬6,600元、何衣絃130萬2,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見附民卷一第25、27頁、本院卷一第3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一:
附表二:


被上訴人
匯款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匯入帳戶
黃子沛
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子沛
107年3月22日1
3時37分
60萬元
潘毅傑帳戶
同上
107年5月15日1
0時48分
60萬元
楊佩怡帳戶
同上
108年4月9日
14時24分
60萬元
同上
何衣絃
國泰世華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何宇宣
107年3月30日1
3時47分
60萬元
潘毅傑帳戶
同上
107年5月9日
13時52分
120萬元
楊佩怡帳戶


受款人
匯款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匯入帳戶
黃子沛潘毅傑帳戶
107年4月16日
9,2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同上
107年5月15日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6月15日
2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同上
107年7月16日
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8月15日
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9月17日
2萬4,000元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同上
107年10月15日
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11月15日
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12月14日
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15日
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2月15日
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3月15日
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4月15日
2萬8,2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5月15日
4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20日
4萬2,000元
同上
小計37萬3,400元
16 何衣絃
同上
107年4月16日
6,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何宇

同上
107年5月15日
1萬7,6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6月15日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7月16日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8月15日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9月17日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10月15日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11月15日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12月14日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15日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2月15日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3月15日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4月15日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5月15日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20日
4萬2,000元
同上
小計49萬7,600元
(續上頁)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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