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國易,1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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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熊錫芳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庭輝,審理中變更為黃宏光,為其提出臺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如受敗訴之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將受有損害及不利益,聲請本院告知富邦公司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相符,經本院告知該公司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46-1頁),而該公司並未向本院為訴訟參加之聲請,亦先陳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位於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水果攤(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方斜坡步道(下稱系爭斜坡步道)之管理機關,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因收攤之攤商清洗地面,系爭斜坡步道地面傾斜且潮濕,被上訴人未派人立即清掃處理潮濕地面,亦未舖設乾燥紙墊,更未設有任何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疏導消費者注意等管理缺失,致當時適行經系爭斜坡步道之上訴人,因路面濕滑跌倒,受有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

上訴人為醫療傷患,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7元;

為就醫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4,610元;

治療期間需人看護,受有開支9萬2,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

因養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萬元;

又因患處疼痛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3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54萬9,287元,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聲稱跌倒之事發日起,至111年6月28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8個月。

且系爭市場自治會並未接受任何攤商或民眾反應有人在系爭斜坡步道摔倒,否認上訴人有於事發時間在系爭斜坡步道摔傷之事實。

又系爭市場本已設有無障礙坡道供民眾通行,系爭斜坡步道係作為攤商運貨、補貨及清運垃圾使用,並非供民眾通行。

系爭市場為避免民眾誤認系爭斜坡步道為無障礙坡道而通行,於系爭斜坡步道上尚設置禁止民眾通行之警告標示,並設置止滑條,並無管理缺失。

再者,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膳食費」、「特殊材料費」、「證書費」均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上訴人並無固定之工時,係雇主需要始上班,否認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

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均未提出憑據,無請求可能;

上訴人並無精神痛苦之事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市場的管理者,係本事件適格當事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拒絕國家賠償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斜坡步道之管理缺失,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明知事發當時攤商清洗地面,致系爭斜坡步道地面傾斜且濕滑,竟未派員立即清掃處理潮濕地面,亦未舖設乾燥紙墊,更未設有任何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疏導消費者注意避免行走該斜坡步道云云,執為管理欠缺之事由。

並非以系爭斜坡步道於建造之初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何瑕疵為起訴事實。

證人即系爭市場自治會會長林天來證稱:系爭斜坡步道係供人騎腳踏車進去買東西,或是送菜及手推車使用,隔壁就有行人走的樓梯,於10幾年前市場重蓋時在該步道兩側就設有鐵製扶手,地面上並設置止滑條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此參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亦無訛(見原審卷第22頁)。

足認系爭斜坡步道在客觀上亦就防止行人滑倒已有相當之管理設施,並無欠缺或瑕庛。

上訴人僅以其在系爭斜坡步道滑倒為由,即指摘系爭斜坡步道管理欠缺云云,依上開說明,已有可議。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通常係指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市場本已設有無障礙坡道供民眾通行,此有系爭市場「壹層全區平面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斜坡步道係作為攤商運貨、補貨及清運垃圾使用,並非供民眾通行,故於系爭斜坡步道已設置警告標示禁止民眾通行,上訴人明知系爭斜坡步道禁止行人通行之情形下,仍執意通行,對警告標示視若無睹,其損害賠償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等語,且提出110年系爭斜坡步道扶手上懸掛標明:「小心地滑行人勿走斜坡」之照片、影片供為參佐(見原審卷第128、130、188頁),並非完全無據。

上訴人雖否認事發當時,在系爭斜坡步道扶手懸掛有禁止通行之警語,且提出系爭斜坡步道扶手未懸掛任何標示之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22頁)。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上所載日期為西元「2022」年,即109年,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10年8月23日照片、110年3月13日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30、188頁)相較,距離事故發生時顯較遠,自難推翻被上訴人所辯。

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上訴人又以系爭斜坡步道即使懸掛警告標示,但除非從系爭市場右側或左側出入,始有機會看到警告標示,所以設置位置標示不明,管理即有欠缺云云,執為其主張。

然系爭斜坡步道係供人騎腳踏車進去買東西,或是送菜及手推車使用,業經證人林天來證述明確如上述,且林天來另證稱:系爭斜坡步道「是土地公廟前面之坡道,我們坡道的雙邊做得很好,手都可以扶,應該很安全,人也可以走,但是如果是人要走的話,因為旁邊有樓梯,所以我們建議走樓梯,且旁邊有警示牌」;

「人家說有告示牌警示就夠了,不能禁止人家走,自己要小心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可見系爭斜坡步道雖非供民眾通行,但在民眾騎腳踏車或手推車時,亦可供輔助之用。

至其餘民眾明知可行走樓梯,卻仍欲違反系爭斜坡步道設置目的通行該步道者,因系爭斜坡步道已設防滑設施,則採勸導及牌示警告方式,以建議行走其旁樓梯,並無完全封閉之必要。

從而,警告牌示並非避免滑倒不可欠缺之措施。

上訴人徒以警告牌示在視線上之死角,即聲稱系爭斜坡步道有設施管理之欠缺云云,自非可採。

(三)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斜坡步道之管理有欠缺致在該步道滑倒受傷云云,無非以其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即附近健財雞行攤商翁秀蔥親見事發經過之錄音譯文、證明字據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4、26、28、142至149、150頁)。

惟診斷證明書要僅證明上訴人於證明書開立時間即111年6月7或8日,曾有該等證明書所載受有「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至造成該傷害之原因,無法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得知。

又翁秀蔥固為上訴人收錄與上訴人間對話,曾提及「我知道啊,那時快要中午了,我正要收攤,那時候摔的」;

「有啦,我們都有在那邊,我們就講說在那邊摔的,在收攤那邊,我們知道啦」;

「有啦,妳就在那滑倒,我怎麼會沒看到」;

「…。

妳摔在那邊剛下來那邊」;

「(上訴人:啊我那時候跌倒,地板是濕的誒)那濕的啊!」;

「對濕的,重點我跟妳講,大家在收攤的時候就是濕的啊」;

「(上訴人:感恩啦,妳有看到我跌啦,對不對?),對對對,就收攤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148、149頁)。

但證人翁秀蔥到庭證述時稱:「(你是否有看到原告在110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至12時左右,在剛剛提示的斜坡坡道處滑倒?)大家在喊說『跌倒』,我抬頭看時原告坐在地上,我聽到有人說要幫她叫救護車,她說不用」,「她有說地上是濕的,我跟她說現在是收攤的時間,所以地上是濕的」,「我沒有看到原告行經坡道及跌倒當下,我看到時原告已經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4、237頁),其證詞與譯音譯文之原意大相逕庭。

再者,翁秀蔥雖曾於內容記載「本人翁秀蔥確實於去年年尾時看到熊錫芳在斜坡滑倒,當時斜坡地上有水是濕的,而且當天沒有告示牌的放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111年7/30」之「證明」字據上「立證明人」欄署名為證(見原審卷第150頁)。

惟證人翁秀蔥對此證稱:上訴人未對其說證明書裡面寫什麼,如果有說明,其就不會簽名,因為並未看到上訴人跌倒當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

益見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及證明字據等證明資料,均與翁秀蔥之原意不符,而無法採憑。

上訴人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既未舉證以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萬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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