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間,承攬「護理之
- 二、上訴人則以:備位被告未在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經伊
- 三、備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 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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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金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陽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備 位被 告 鄭育人
被 上訴 人 躍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其請求,其中先位請求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請求係以鄭育人為被告。
該備位請求未經第一審為審判,雖應隨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第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備位被告既非受裁判人,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備位之訴部分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爰列原審被告鄭育人為備位被告。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備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間,承攬「護理之家機構改善公共安全設備補助計畫」之消防及老舊電線汰換工程,業主要求應於110年12月18日前完工。
伊遂於網路搜尋下包廠商而接洽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即備位被告,備位被告聲稱其父親鄭建陽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可承包,並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代表上訴人與伊簽訂委託設計及施工合約書(下稱榮祥工程契約),伊將承攬之「台北市榮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工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工程款予備位被告收受,嗣於110年11月24日、同年月30日依備位被告要求預付工程款10萬元、20萬元;
伊與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25日訂立委託設計及施工合約書(下稱榮健工程契約,上開二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伊將承攬之「台北市榮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工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並於當日交付22萬5,000元工程款予備位被告收受。
詎上訴人僅進場施作幾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材料商告知因未付貨款而將材料取回,工人因積欠工資而拒絕施工,上訴人顯不能於系爭契約預定期限內完工,伊遂於110年12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僅返還16萬4,000元,尚餘工程款51萬1,000元未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1萬1,000元及利息。
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係存在伊與備位被告間,備位被告已預收工程款67萬5,000元,伊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剩餘工程款51萬1,000元。
又縱認伊與備位被告亦未成立系爭契約,伊亦得請求備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伊51萬1,000元及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備位被告未在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經伊授權,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印文非伊公司之大、小章,應係備位被告偽刻之印章。
榮祥工程契約之甲方署名為「金乙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為備位被告,系爭契約上甲方地址非伊公司址,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也是備位被告的,伊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系爭契約並非伊所簽訂,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伊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工程款項。
又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間已簽立還款證明書及承諾書,足見本件為備位被告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備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1,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11月21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其中22萬5,000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其餘3萬6,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1,000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51萬1,000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備位被告代表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附卷為證(原審卷第22至32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原名「金乙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代表人登記為鄭建陽,有105年3月7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下稱系爭登記表,本院卷第85至86頁)。
然榮祥工程契約最末頁「立委任契約書人」欄記載甲方為「金乙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為「鄭育人」(原審卷第26頁),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址(下稱淡水址),負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亦是備位被告的,有備位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5頁),明顯與上訴人公司資料全然不同;
另榮健工程契約上記載甲方金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鄭建陽、鄭育人」2人,及備位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亦為淡水址(原審卷第32頁),亦與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不同。
且系爭契約上所蓋用之「金乙有限公司」、「鄭建陽」大小章,與系爭登記表不同,此為被上訴人當庭所自承(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抑或備位被告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難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
另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還款證明書(原審卷第34、36、68頁)、匯款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47頁),及備位被告簽立之承諾書(本院卷第118之1頁)所載,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67萬5,000元,均由備位被告收受,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亦係由備位被告個人返還16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足徵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稱備位被告與上訴人負責人鄭建陽為父子血緣關係,上訴人在各地均有服務處,簽約也不一定要拿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是把責任推給備位被告云云,並提出備位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47頁)。
然公司登記資料本為交易對象可上網查詢之公示資料,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備位被告並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記載之公司址亦與登記址不同,而父與子為不同自然人,備位被告亦已成年,法律上及事實上各自獨立,僅以父子間血緣關係,無法認定備位被告有何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權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備位被告有經授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亦未證明契約上「金乙有限公司」、「鄭建陽」之印文為真正,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上訴人亦未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萬1,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8至44頁),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3條規定,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萬1,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返還51萬1,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備位被告固然於系爭契約上有簽名蓋印,然係簽署在公司負責人欄位,非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亦非與備位被告個人簽立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間無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自無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備位被告明知未受上訴人公司授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程款67萬5,000元之利益,核屬惡意受領人。
事後備位被告僅返還16萬3,000元,有還款證明書可查(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主張當時與備位被告協商若在111年底前還款,則同意將請求返還金額調整為55萬元,若無在1年內還款,則仍依原債權金額請求等語(原審卷第66頁),備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被上訴人請求備位被告返還欠款51萬1,000元,附加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返還51萬1,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11月21日起、10萬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22萬5,000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其餘3萬6,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1,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1,000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應給付51萬1,00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11月21日起、10萬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22萬5,000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其餘3萬6,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准許金額未逾150萬元,經二審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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