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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呂定均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上訴人 朱作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鄰居關係,長期因停車問題而互有嫌隙。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4分許,被上訴人飲酒後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上訴人居所,雙方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持預藏之菜刀2把朝上訴人頸部、胸部刺擊,上訴人以手阻擋後致受有左上臂前臂切割傷併橈神經完全斷裂及垂手症候群、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下同)13萬8513元,且所受左上臂前臂切割傷併橈神經完全斷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又因系爭傷害造成手部酸麻、疼痛、手抖、無力,造成基本生活起居甚不便利,工作尚須同事協助幫忙完成,因受嚴重心理創傷,致患有適應障礙症併憂鬱焦慮情緒症,情緒轉為易怒、多愁善感、孤僻及淺眠、失眠、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態,精神上承受苦痛請求慰撫金164萬0753元,被上訴人共計應賠償30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萬6,944元本息【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7,803元+勞動能力減損120萬9,141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94萬6,94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審上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僅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即104萬0,753元【計算式:164萬0,753元-60萬元=104萬0,753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萬0,753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受有系爭傷害,惟已回復原來生活及工作,醫院已經認定上訴人復原的狀況可以回復原來的生活跟工作,被上訴人因此案子被判刑8年,現在在監獄執行中,等到出監已經年老力衰,名下唯一的房子又被扣押,監獄裡面的生活一般人難以想像,已經接受法律的制裁,獲得應有的刑罰,伊覺得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持菜刀砍刺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犯殺人未遂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現在監服刑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全卷無訛,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持菜刀砍傷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及肉體均承受無法言喻之傷害及後遺症,造成心理嚴重傷害,且被上訴人開庭審理期間從未對造成上訴人之傷害道歉,態度不佳,多次認為上訴人不應查封其不動產,而認原判決核准之慰撫金太低。
爰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審酌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持菜刀砍刺致受有系爭傷害即左上臂切割傷併橈神經完全斷裂及垂手症候群、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持菜刀刺殺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左上臂切割傷併橈神經完全斷裂及垂手症候群、顏面撕裂傷等傷勢,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之情,且造成嚴重心理創傷而患有適應障礙症併憂鬱焦慮情緒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兩張、東元醫院111年4月21日東秘總字第1110002255號函檢送109年12月3日至111年2月22日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外傷照片及119救護紀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月9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21000134號函檢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回復意見表及精神醫學部門診醫療收據等件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277頁、第91至153頁、第229至233頁、第279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又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110年度所得為59萬8,819元,名下財產汽車一輛;
被上訴人係國中學歷,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110年度所得為27萬0,580元,名下財產為房地各一筆、總額為115萬2,8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95至202頁、第328頁),及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未能完全康復及患有適應障礙症併憂鬱焦慮情緒之身心痛苦,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60萬元,即屬相當。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60萬元本息,核屬適當。
因此,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4萬0,753元之精神慰撫金本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以,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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