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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賴 密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上訴人 賴阿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37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2樓)及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4樓)為被繼承人賴三財所有,賴三財於民國93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賴有德、賴有忠、賴有明、賴有禎,嗣賴有明於94年3月25日死亡,賴有忠於105年1月30日死亡,賴有德於109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建物2樓現為賴有禎、被上訴人、上訴人、賴玉霖、賴鴻達、賴政維公同共有,系爭建物4樓現為賴有禎、被上訴人、上訴人、賴志賢、賴鴻達、賴政維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可參(見士司調卷第64至76、88至92、102至120、122至164頁)。
則上訴人起訴主張賴三財遺有系爭建物2、4樓,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建物2樓及4樓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2萬元出租予第三人,自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人基於繼承賴三財遺產應繼分6分之1,應分得租金42萬元,另自105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人基於繼承賴有忠之應繼分4分之1,應分得租金8萬2,250元,合計50萬2,25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2,250元本息等語(見士司調卷第9、179至180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屬賴三財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出租他人,所得租金遭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上訴人僅以其一人為原告,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未將上開其餘公同共有人列為本件當事人,復未舉證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審逕為實體之判決,尚有違誤。
三、本件原審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要屬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見原審卷第40、48頁、本院卷第81頁),無法徵其意見;
上訴人復謂:大家意見不同,賴志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其他人不願意一起提起訴訟;
如認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其餘共有人為原告會影響其審級利益,而要發回原審的話,我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89頁);
是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本案情形,核與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之案例事實相同,應可參照。
至於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其訴訟標的乃非基於繼承所生之債權,與本案事實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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