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16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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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望平
訴訟代理人 楊邵涵
謝仁傑
被 上訴人 朱育賢
訴訟代理人 曾宜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髮妝商品,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30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破壞產品產銷履歷Barcode批號(即條碼標籤),如經檢舉或查證屬實,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賠償伊之商譽損失等語。

嗣伊於111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蝦皮帳號「amber000000(小妞愛玩美)」(下稱系爭帳號)訂購伊之「綠茶修護精華液」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發現該商品批號已去除,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約定,考量兩造資力有相當差距,僅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契約期間,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上訴人品牌商品隨處可得,包括網路、團購、中間商、美容沙龍,伊除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得其品牌商品,亦會於前開管道購買後轉賣,上訴人對於系爭商品為伊依約向其購買,並未舉證證明,亦未因該商品去除批號受有何商譽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且系爭商品價值XXX元,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㈠兩造於110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之系爭帳號訂購系爭商品,業經去除批號。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刑案)。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11條係記載嚴禁破壞產品行為,並約定:「⑴買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任意破壞產品『產銷履歷Barcode批號』、毀壞產品包裝、添加其他物質或一切違反安全衛生、化妝品管制條例等相關法令致生損害於賣方之行為。

⑵前述行為如經檢舉或查證屬實,買方願無條件賠償賣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以賠償賣方品牌商譽損失,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足見前開約定係禁止被上訴人就其依約向上訴人購買之產品,有破壞批號、包裝及違反法令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以免上訴人商譽受有損失。

則若被上訴人所取得產品,並非依約向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約定為請求。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依約向其購得,及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去除產品批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商品係其從網路上購得,購買時已去除批號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5日、同年月6日向伊訂購系爭商品各2瓶,於刑案坦承系爭帳號為其使用,系爭商品係購自伊公司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應收結帳單、網路截圖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35-142頁)。

惟查:⑴上訴人提出之應收結帳單、網路截圖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35-141頁),固記載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同年月6日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各2瓶,及被上訴人有向其進貨2萬5,070元等情。

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應收結帳單、網路截圖資料之形式真正,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且其自陳前開應收結帳單為其內部製作單據,交予買方為另外結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該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結賬單,即難憑採。

復觀之上開網路截圖資料,為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開具之發票,僅有銷售金額,並無產品項目,亦難認所出售產品為系爭商品。

是前開應收結帳單、網路截圖資料,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網路訂購系爭商品,並提出訂購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就前開訂購紀錄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以手機向上訴人訂購商品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被上訴人並無於110年8月5日、同年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情形,上訴人對於前開勘驗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依約向其購買系爭商品乙情,即屬可議。

況縱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5日、同年月6日,依約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各2瓶,然數量僅有4瓶,迄至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向系爭帳號訂購系爭商品為止,期間已歷時逾7個月;

且上訴人自陳有自己網路平台,另有出售沙龍業者、企業通路,買方都是一次買斷……,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不得另向他人購買其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亦見上訴人之商品,本有多種銷售管道,非必僅能與其締約始得購買。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為其從網路上購得轉賣,購買時已去除批號等語,應值採信。

⑶再者,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帳號販售其品牌商品為由,對之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嗣經士林地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應係認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非依約向其購買之商品,否則自無違反商標法情形。

又被上訴人於刑案雖陳稱系爭帳號為其使用,其有向上訴人業務進貨,為使客人知道是上訴人公司產品,始在網站標示為上訴人公司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

然依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產品合約明細表、送貨憑證,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明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被上訴人僅稱商品係上訴人公司產品,非謂商品為其依約向上訴人所購買。

況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顯與被上訴人是否違約無關,上訴人亦自陳並未取得被上訴人該時販售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27頁),即乏所據,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刑案前開陳述內容,即謂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情形。

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其購得,及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故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其購得,及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等情,既屬無據,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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