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19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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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梁正中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上訴人 李乾正
杜信平
吳岳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以下分稱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合稱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1、20分之1、180分之13,詎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32A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分別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新臺幣(下同)5,518元、5,518元、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95元、95元、137元之判決(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2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4,413元、4,413元、6,37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76元、76元、10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於58年間購買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於78年間改建為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在其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伊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其目的係為奪取系爭土地重劃後之暴利,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2A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機(見原審卷第9至15頁),復經原審會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7至223、227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2A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2A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2A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2A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於5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在其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標示測量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標示測量圖為真正(見原審卷第83、247頁),自難據此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或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2A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是上訴人辯稱: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伊非無權占有一節,尚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其目的係為奪取系爭土地重劃後之暴利,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再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述誠信原則倘用於規範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係對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基於財產權應受保障之原則,應嚴格解釋,俾免對權利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所妨礙。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係依法行使維護其私有財產權之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占用面積範圍非小,破壞法律秩序在先,自不因長期非法占用而成為有正當權利者,本件自亦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㈣因此,上訴人既未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2A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

另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對上訴人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6月27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系爭房屋為二層半鋼筋水泥建物,目前作為住宅使用,其後方鄰近國道一號,位於林口第一、第二交流道間,左右兩側均有商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7、227頁)。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

㈢再系爭土地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依序為7,183元、6,547元、6,547元、6,826元、6,826元、6,946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則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4,422元(計算式:481元+856元+856元+893元+893元+443元=4,422元)、4,422元(計算式:481元+856元+856元+893元+893元+443元=4,422元)、6,389元(計算式:695元+1,237元+1,237元+1,290元+1,290元+640元=6,389元),(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76元、76元、109元(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按月給付部分」欄所示),即屬有據。

㈣因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4,413元、4,413元、6,375元,及均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76元、76元、109元,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2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4,413元、4,413元、6,375元,及均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76元、76元、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上訴人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調取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以證明李乾正、訴外人李佳怡與土地重劃會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長庚自辦都市計畫卷全卷,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協助土地重劃會賺取暴利(見原審卷第213頁)。

惟上開證據即使屬實,亦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且本院既已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請求,即無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被上訴人李乾正部份
年度 期間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 7,183元×32.7(平方公尺)×8%×(187÷365(日))×(1÷20)=481元 107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547元×32.7(平方公尺)×8%×1(年)×(1÷20)=856元 108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547元×32.7(平方公尺)×8%×1(年)×(1÷20)=856元 109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826元×32.7(平方公尺)×8%×1(年)×(1÷20)=893元 110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826元×32.7(平方公尺)×8%×1(年)×(1÷20)=893元 111 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 6,946元×32.7(平方公尺)×8%×(178÷365(日))×(1÷20)=443元 合計 4,422元 按月給付部分 111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6,946元×32.7(平方公尺)×8%÷12(月)×(1÷20)=76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杜信平部份
年度 期間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 7,183元×32.7(平方公尺)×8%×(187÷365(日))×(1÷20)=481元 107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547元×32.7(平方公尺)×8%×1(年)×(1÷20)=856元 108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547元×32.7(平方公尺)×8%×1(年)×(1÷20)=856元 109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826元×32.7(平方公尺)×8%×1(年)×(1÷20)=893元 110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826元×32.7(平方公尺)×8%×1(年)×(1÷20)=893元 111 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 6,946元×32.7(平方公尺)×8%×(178÷365(日))×(1÷20)=443元 合計 4,422元 按月給付部分 111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6,946元×32.7(平方公尺)×8%÷12(月)×(1÷20)=76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吳岳翰部份
年度 期間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 7,183元×32.7(平方公尺)×8%×(187÷365(日))×(13÷180)=695元 107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547元×32.7(平方公尺)×8%×1(年)×(13÷180)=1,237元 108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547元×32.7(平方公尺)×8%×1(年)×(13÷180)=1,237元 109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826元×32.7(平方公尺)×8%×1(年)×(13÷180)=1,290元 110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6,826元×32.7(平方公尺)×8%×1(年)×(13÷180)=1,290元 111 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 6,946元×32.7(平方公尺)×8%×(178÷365(日))×(13÷180)=640元 合計 6,389元 按月給付部分 111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6,946元×32.7(平方公尺)×8%÷12(月)×(13÷180)=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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