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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楊修毅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晉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菁倩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
彭繹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家龍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許菁倩於民國97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尚未成年),婚姻生活美滿。
惟許菁倩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護工程隊)擔任技工期間,結識其上司即被上訴人李家龍,竟不顧伊之反對,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間,多次搭乘李家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班;
另許菁倩於111年3月底,向伊宣稱欲於清明連假獨自出遊,享受偽單身生活,卻於111年4月2日至5日清明連假期間,前往臺大醫院陪同李家龍住院手術,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甚至於111年5月11日陪同李家龍回診;
又許菁倩於111年6月22日天黑後,於伊住家附近路旁,與李家龍在車上單獨相處,並將前擋風玻璃以遮陽錫箔墊遮蔽,待伊上前敲打車窗,許菁倩始下車阻擋伊,並企圖搶奪伊之手機,讓李家龍脫身離去。
李家龍明知許菁倩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許菁倩密切往來,兩人行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破壞伊與許菁倩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許菁倩與李家龍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許菁倩部分:李家龍係基於同事情誼順路接送伊及另一名同事即訴外人尹婉庭上下班,屬於共乘行為,兩人不曾私下相約其他接送行為,亦無任何親暱之舉;
李家龍於111年4月2日至5日因癌症開刀,需要他人協助購買醫療用品及餐食,伊為增加收入,同意以每日2000元之酬金照顧李家龍,但換藥、擦澡等需要肌膚接觸之照護,均由護理師或李家龍自行處理,出院後即無其他居家照顧行為;
且李家龍坐輪椅行動不便期間,包含伊在內之同事,均會協助李家龍上下班及至回診,並非僅伊一人包辦;
又伊於111年6月22日,係與李家龍在車上討論李家龍之姪子即訴外人李昌峻車禍術後、理賠等問題,並未以遮陽錫箔遮掩之情形,兩人並無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不正常交往;
㈡李家龍部分:伊與許菁倩僅為單純同事、朋友關係,伊順路接送許菁倩及尹婉庭上下班,屬於共乘行為,並無親暱舉動;
伊因癌症開刀,方請求許菁倩協助照顧,但換藥、擦澡等護理行為,均由護理師或伊自行處理,許菁倩並未經手;
伊與許菁倩於111年6月22日在上訴人住處附近討論李昌峻車禍術後、理賠問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許菁倩於97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尚未成年);
嗣於112年1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常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不得謂其行為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查:⑴、許菁倩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間,頻繁搭乘李家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照片為證(見原審111年度店司補字第83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27頁)。
上訴人對於李家龍接送許菁倩上下班乙事,已數次向許菁倩表達強烈反對之意;
許菁倩雖曾向上訴人承諾不再搭乘李家龍之車輛,但仍持續由李家龍接送上下班,並於上訴人發現並要求李家龍勿再接送許菁倩上下班後,李家龍及許菁倩仍持續接送往來等情,亦有卷附上訴人與許菁倩110年10月30日錄音檔案譯文、110年1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110年12月22日錄音檔案譯文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3、25、29頁)。
足見許菁倩與李金龍經上訴人表達強烈反對之意後,仍屢屢隱瞞、敷衍上訴人,持續頻繁接送往來,已使上訴人與許菁倩之夫妻感情及信任關係產生重大裂痕。
⑵、其次,許菁倩於111年3月底,向上訴人稱欲於清明連假獨自出遊,享受偽單身生活,卻於111年4月2日至5日清明連假期間,前往臺大醫院陪同李家龍住院手術,照顧其生活起居,甚至於111年5月11日陪同李家龍回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許菁倩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11日台大醫院錄音檔譯文及照片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第33-35頁)。
而許菁倩與上訴人育有兩名子女,均尚未成年;
且照護住院開刀之病患,除需夙夜不懈,盡心照護之外,因病患體弱無力,難免有肢體密切接觸之機會,如非關係親密或具有相當情感基礎,衡情許菁倩不會於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於清明連假期間,向上訴人佯稱欲獨自出遊,卻拋夫棄子前往台大醫院陪同李家龍住院手術,顯見許菁倩與李家龍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同事、朋友社交之分際,亦嚴重戕害上訴人與許菁倩之夫妻關係與家庭和諧圓滿。
⑶、再者,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天黑後,在住家附近發現李家龍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車門緊閉,並將前擋風玻璃以遮陽錫箔墊遮蔽,經上訴人上前敲打車窗玻璃,赫然發現車上僅有許菁倩與李家龍二人獨處,許菁倩即下車阻擋,並企圖搶奪上訴人之手機,讓李家龍駕車離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檔案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7-39頁)。
而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許菁倩與李家龍亦不爭執在場之人為兩造無訛(見原審卷第68-69頁)。
則上訴人既已不斷與許菁倩溝通,並告誡李家龍切勿再與許菁倩密切往來後,許菁倩與李家龍仍於上訴人住家路旁車內單獨相處,並將前擋風玻璃以遮陽錫箔墊遮蔽,經上訴人發現後,許菁倩即下車阻擋,甚至搶奪上訴人之手機,讓李家龍駕車離去,嗣許菁倩與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顯見許菁倩與李家龍之密切往來,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許菁倩與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與許菁倩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
⑷、許菁倩、李金龍雖抗辯:李家龍僅係基於同事情誼,順路接送許菁倩與另一名同事尹婉庭上下班,不曾相約私下接送云云,並提出尹婉庭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28頁)。
然由許菁倩當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李金龍當時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兩人上班地點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政府等情以觀,李金龍應係刻意繞路前往許菁倩住處,頻繁接送許菁倩上下班,並非僅係順路接送許菁倩上下班,衡情應非僅基於同事情誼而為之。
故許菁倩、李家龍抗辯李家龍僅係基於同事情誼接送許菁倩上下班云云,顯非可採。
⑸、許菁倩及李金龍復抗辯:李家龍於111年4月2日至5日清明連假期間,因黑色素瘤住院開刀,需要他人協助購買醫療用品及餐食,許菁倩月薪僅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為增加收入,而同意以每日2000元之酬金,至醫院照顧李家龍,回診時亦有其他同事協助,並非僅有許菁倩一人包辦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
然許菁倩及李家龍並未提出給付酬金之相關證明,且倘許菁倩出於家庭經濟壓力,願以2000元之酬金至臺大醫院照顧李家龍,衡情本可事先明白告知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諒解,何以向上訴人佯稱欲享受偽單身生活,而於清明連假期間不顧家庭,前往臺大醫院照顧李家龍之生活起居,並陪同李金龍回診,顯與常情不符。
故許菁倩及李金龍抗辯:許菁倩係為增加收入,而以每日2000元之酬金,至醫院照顧李家龍云云,顯非可採。
⑹、李家龍及許菁倩又抗辯:許菁倩與李家龍於111年6月22日下班後,係在車上討論李家龍姪子車禍理賠之事,上訴人不明所以,強行持手機拍攝影片,又不讓李家龍離去,許菁倩只好出面阻止,兩人並無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往來行為云云,並提出許菁倩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425號調解書供參(見原審卷第29-33頁)。
然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認執鏡頭之人前方出現廠牌為HONDA、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鏡頭朝向該車前擋風玻璃,但無法由畫面得知車內之情況,執鏡頭之人再走向副駕駛座車門處,鏡頭朝向副駕駛座之玻璃,但無法由畫面得知車內之情況;
影片時間2分47秒時,有一男子稱:出來啊等語,執鏡頭人嗣將畫面對準該車輛車頭車牌處,影片時間2分52秒時,該車輛有發動引擎之聲音,前擋風玻璃內有類似一鋁箔之布掀開等情,有原審112年2月6日勘驗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
則許菁倩與李金龍於111年6月22日遭上訴人發現於車上獨處時間雖然不長,亦無法證明有何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
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早已不斷與許菁倩溝通,並告誡李家龍切勿再與許菁倩密切往來後,李家龍仍駕車搭載許菁倩於上訴人住家路旁單獨相處,並將前擋風玻璃以遮陽錫箔墊遮蔽,經上訴人發現後,許菁倩即下車阻擋,甚至搶奪上訴人之手機,讓李家龍駕車離去,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超出異性間之互動界線,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壞許菁倩與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故許菁倩與李家龍抗辯:111年6月22日係在車上討論李家龍姪子車禍理賠之事,兩人並無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往來云云,洵非可採。
⑺、依上說明,許菁倩與李家龍之密切往來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上訴人與許菁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與許菁倩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菁倩與李家龍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許菁倩與上訴人於97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明知對於婚姻關係應負忠誠義務,以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竟與李家龍密切往來,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李家龍身為許菁倩之同事,明知許菁倩為有配偶之人,卻無視許菁倩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與許菁倩共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
兩人所為嚴重破壞許菁倩與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致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程度甚鉅;
衡以上訴人任職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10年所得總額為74萬5950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及房屋、汽車;
李家龍當時任職養護工程隊,110年所得總額133萬1668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644萬2770元;
許菁倩當時亦任職於養護工程隊,110年所得總額為68萬4622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6360元(見本院卷第153-20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許菁倩、李家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許菁倩、李家龍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19日起(見原審補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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