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25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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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呂艾錚   
被  上訴人  吳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10月住○○市○○區○○路000號之花田囍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00樓房屋,被上訴人係住系爭社區00樓房屋(下稱系爭00樓房屋)。
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故意每日自早上6時起至夜間12時止,於系爭00樓房屋內製造木工敲打、電動機具運轉之噪音,不法侵害伊健康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罹患鬱症、恐慌發作、情緒震憾及壓力狀態、焦慮症,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6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家人同住系爭00號房屋,並無在該住處施作任何木工或操作機械,更遑論製造噪音,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有製造噪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5月至10月間住在系爭社區00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住在系爭00樓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不法侵害伊健康及居住安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法侵害伊健康及居住安寧,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之。
㈡查,證人賴振源即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證稱:上訴人曾向其反應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影響生活,其有前往00樓確認過一次,該次沒有發現噪音。
上訴人居住於系爭社區期間及上訴人搬離後,社區內及同棟住戶均無其他人向其反應過被上訴人製造噪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
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原法院之受理案件紀錄暨職務報告記載: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3次檢舉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住戶妨害安寧,經大崙派出所警員分別前往處理,7月19日於上訴人住處僅發現微微類似碰撞聲,當日社區主任稱00樓住戶不在家,經與00樓住戶電聯,所述情形相符,7月22日勸導改善,7月30日則未發現妨害安寧情事(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堪認證人賴振源及警員到現場後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連續製造噪音云云,實難採憑。
㈢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錄音影片,雖可證上訴人住處有不明聲響,然無從認定其來源為何,又上訴人縱於00樓梯廳錄得人聲、電視聲、敲打聲,然並無同時間於00樓住處內聽聞相同聲響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其他時段在00樓住處聽聞之聲響是否係被上訴人於00樓住處所製造,尚乏憑據。
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社區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被上訴人住處陽台放置工具照片、被上訴人及友人攜帶工具搭乘電梯照片、被上訴人住處外觀照片、被上訴人臉書所貼室內設計工地照片及電動工具照片(見原審卷第122至142頁),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其住處持該等工具施作工程因而製造噪音之事實。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噪音日誌(見本院卷第217至254、257至271頁)雖有記錄聲響,然上訴人自承系爭社區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第318頁),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9款規定:「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公尺之間。
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
六、測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
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
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
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可知,噪音之測量須使用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
上訴人自行紀錄之聲音,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之方式及來源處,亦無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檢測,難以判斷聲響之正確音量值,實無從證明該等音量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僅係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發出而為鄰人聽聞之聲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伊罹患鬱症、恐慌發作、情緒震憾及壓力狀態、焦慮症,固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1年5月17日、同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青埔風澤中醫診所111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青園診所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惟被上訴人既未製造噪音,難認上訴人患有上開疾病與被上訴人有何因果關聯,是上訴人主張其健康權因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而受侵害,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非可
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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