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簽立借款協議書
-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時,被上訴人未在場,兩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被上訴人於同年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43萬2,500元借款本息,為上訴
-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 (二)觀諸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所載:被上訴人為出借人
- (三)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民法第478條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楷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丞志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由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自106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止),利息為月息1.5分,經伊預扣3個月利息共計6萬7,500元後,於同年5月26日將143萬2,5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借款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等情,爰依系爭借款協議、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43萬2,5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43萬2,500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時,被上訴人未在場,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所匯金額,與系爭借款協議所載金額不同,亦非借款之交付,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將143萬2,500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43萬2,500元借款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只須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其契約即為成立。
(二)觀諸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款協議所載:被上訴人為出借人(甲方,下同)、上訴人為借款人(乙方,下同);
乙方向甲方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106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約定利息為月息1.5分;
甲方付款方式:由乙方提供銀行帳戶供甲方匯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已表明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兩造、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借款期限、利息等具體內容,則上訴人係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向被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至為明晰。
佐以被上訴人所稱:伊於106年5月25日前就知悉伊父母(即黃元靖、黃文慧)要以伊名義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時,伊不在場,是伊父代理伊拿給上訴人簽名,該借款協議之打字內容是由伊母製作,其上之印文為伊父母代伊蓋用的,而匯款143萬2,500元是伊借給上訴人之金額,因為借款150萬元要先扣前3個月的利息6萬7,500元,是由伊母代理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與證人黃元靖所述:上訴人是伊朋友,系爭借款協議之內容是伊與上訴人談好的內容,由黃文慧打字,因上訴人要伊幫他籌錢,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缺錢要借錢,要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的錢匯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答應借錢給上訴人,由伊出面跟上訴人談,所以被上訴人沒有在現場。
匯款金額就是借款150萬元先扣3個月利息6萬7,500元後之143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相符,可知被上訴人係由其代理人黃元靖出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協議,向上訴人表達貸與金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互相表示之意思一致,已達成依系爭借款協議為借貸之合意,要無疑義。
故上訴人辯以: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時,被上訴人未在場,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依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106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約定利息為月息1.5分(見原審卷第25頁),依此計算3個月之利息為6萬7,500元(即150萬×1.5%×3=6萬7,500元),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匯款143萬2,500元是伊借給上訴人之金額,因為借款150萬元要先扣前3個月的利息6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相符,及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將143萬2,500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見上三所示)以考,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貸與上訴人之本金即是其實際交予上訴人之143萬2,500元,依上說明,應認兩造間已成立143萬2,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所匯金額,與系爭借款協議所載金額不同,非借款之交付,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向被上訴人貸得143萬2,500元,未於借款期限即106年8月25日返還,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系爭借款協議所載約定利息為月息1.5分,換算年息為18%,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所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43萬2,5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3萬2,5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