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5年3月7日結婚,112年2月23日離婚,在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0月間,發現丙○○與上訴人過從甚密,其2人對話訊息中留下諸多男女曖昧、金援之訊息,經被上訴人詢問後,丙○○坦承係透過包養網站認識上訴人進而包養上訴人。
而上訴人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丙○○發展男女感情並在飯店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丙○○間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丙○○於111年8月2日主動結識上訴人,未說明其婚姻狀態,上訴人因而認丙○○為單身,又雙方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因年齡差距而以父女相稱,偶有用餐亦屬正常社交,通聯簡訊內容並無任何親暱曖昧之言詞,僅係日常往來問候,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縱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丙○○於85年3月7日結婚,112年2月23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1.證人丙○○業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係在專門媒合包養之網站上認識,第一次與上訴人碰面是在臺中金典酒店,伊當時有將身分證交給住宿經理登記,經理交還身分證時,上訴人有拿去看,應該知道伊已婚身分,且伊之前配偶即被上訴人與女兒回臺灣,伊都會告知上訴人,伊還有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7日同住臺北文華東方酒店,當晚有提到包養價格,上訴人開價1個月20萬元,伊沒有反對,伊隔天就領2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在酒店都會把衣服脫光,也會主動有親密行為,原證3之悔過書為伊所書寫,內容均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3頁),復參諸卷附原證3由丙○○書寫之悔過書記載:「本人丙○○對與甲○○外遇之事,對妻子乙○○造成身心俱創之傷害,深表懊悔,因此主動寫下此悔過書,以求諒解。
我在2022年7月臺中金典酒店與甲○○認識,並互相留下聯絡方式,在日後相約見面時,甲○○主動提出我像是她父輩,所以願與我親近,兩人進而開始親密交往。
從2022年7月到9月底,與甲○○多次見面,並曾到臺北東方文華酒店一晚、臺北喜來登酒店一晚、臺北神旺酒店一晚、臺中金典酒店一晚、臺中順天環匯酒店二晚、高雄麗尊酒店二晚住宿,並發生性行為,且依甲○○要求,多次給予現金或匯款,以及以現金或刷卡方式購買名貴禮物,即使在8月時,有告之甲○○我妻子已回臺灣,她仍無動於衷,我與甲○○兩人依然持續不當交往與行為,對此我對妻子乙○○深表歉意。
…」(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丙○○在飯店發生性行為而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核屬有據。
2.上訴人固辯稱丙○○立場偏頗,所為證詞並不客觀,亦非真實云云,然參諸丙○○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確可見丙○○有於其所稱2人外遇交往期間前往臺中金典酒店、臺北文華東方酒店、高雄麗尊酒店等地消費(見原審卷第61頁至63頁),而上訴人之個人Instagram頁面亦顯示於111年7月底至9月間有前往臺中金典酒店、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臺中順天環匯酒店、高雄麗尊酒店、臺北喜來登酒店等地(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89頁),與丙○○所證述及其悔過書所提及2人前往酒店同住之情節相吻合,丙○○雖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然其既願為本案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則丙○○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證述,且其所述亦有卷內相關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詞堪認真實有據,自足採信。
反觀上訴人主張其與丙○○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卻傳送「沒有甩你,只是你昨天罵我,真的很傷心」、「我沒有不在乎你,只是即便再好的情侶或夫妻也是需要一點空間」、「謝謝你的道歉,雖然經歷了爭吵,我們彼此也因為言語而受傷,不過我還是希望能合好,畢竟緣份不容易,我也沒有惡意,我知道你只是想見我,手術也希望你能來」、「確實就是去拍照,我也確實月經來,說得句句屬實,沒有撒謊騙你」等訊息予丙○○(見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第39頁、第47頁),內容與一般情侶吵架無異,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丙○○認識約4個月,期間丙○○有幫其一次性還清就學貸款,並提供其矯正牙齒與進行醫美手術等上萬元之費用,還會無償提供其生活費,逛街時丙○○也會幫其結帳買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在在可見上訴人與丙○○間絕非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上訴人空言否認丙○○證詞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3.再就上訴人抗辯其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乙節,然丙○○已明確證稱其與上訴人第一次在臺中金典酒店碰面時,上訴人即曾將其身分證拿去看,丙○○亦有將其配偶與女兒回臺灣之事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8頁),上訴人顯可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故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丙○○在飯店發生性行為,足認其等間顯非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丙○○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上訴人與丙○○間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未有工作,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網路業配工作,月薪2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原審限閱卷內),查知被上訴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僅百餘元,名下有數筆投資,上訴人於同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萬餘元,名下並無登記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與丙○○間上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雖辯稱40萬元已是其1年之收入,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云云,然由上訴人個人Instagram頁面顯示其不時出入高檔酒店、餐廳、精品店,且有諸多精品皮包、珠寶首飾、大筆現金、進口名車之分享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119頁),可見上訴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