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36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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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訴人羅淑萌
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蘇三榮律師
被上訴人黃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傑齊(下稱黃傑齊)主張:上訴人開設伊犁珠寶鑑定所已30年,與伊純係競爭同業,且兩造間先前已有爭訟,不論伊有無GIA GG珠寶鑑定證書(下稱GIA證書),上訴人均不可能信賴或誤信伊之資格,更不會因信賴伊而「多次」委託伊為寶石鑑價。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對伊提出刑事自訴案件,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8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受理,其竟於刑事自訴狀指稱:㈠自訴人(即上訴人羅淑萌,下同)因信賴被告(即黃傑齊,下同)公開宣稱其有GIA證書,而多次委託被告進行寶石鑑價,被告根本未曾自GIA美國寶石學院修習課程畢業並取得GIA證書,使自訴人誤信其具有鑑定珠寶專業資格而委託被告鑑價並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此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公開對外謊稱具有GIA證書,被告此舉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下合稱系爭自訴內容,分別則稱系爭自訴內容㈠、系爭自訴內容㈡)。系爭自訴內容㈠所指111年1月10日實際來委託伊所經營公司鑑定者為訴外人黃志節(下稱黃志節),並非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並未遭伊詐欺,卻故意捏造涉嫌詐欺的情節誣告伊,侵害伊名譽權。系爭自訴內容㈡上訴人一併指訴伊偽造GIA證書,亦是故意捏造偽造私文書而誣告,亦構成侵害伊名譽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自訴案件所提系爭自訴內容㈠部分,係因伊為英國寶石協會FGA寶石學家文憑之持有者,並未持有美國寶石學院之文憑,自從聽信黃傑齊屢次宣稱其為GIA證書之持有者後,為確認美國寶石學院之教育是否與英國寶石協會相似、自身是否有不足處尚可研習,確實有屢次指示員工黃志節委託黃傑齊進行寶石鑑價,並支付6,000元鑑定費,且同行間為確認彼此鑑定意見或結論而互相請教,本非罕見之事,故此部分內容為事實陳述,文句上亦無任何侵害黃傑齊名譽之處;系爭自訴內容㈡部分,則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等案件偵查過程中,曾當庭確認原審被告林嵩暉(下稱姓名)所提真正之GIA證書與黃傑齊之證書間,有浮水印、姓名格式及鋼印等3點不同;且林嵩暉確實曾以黃傑齊之個人資料,自行或以訴外人陳明玉名義向GIA學員資料紀錄中心查詢是否有該學員存在,嗣後均經GIA美國寶石學院官方明確回覆查無黃傑齊之學員資料。伊於自訴狀中記載前開事實,亦屬單純之事實陳述,且基於該等事實,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黃傑齊並無GIA證書,自己係受黃傑齊所詐欺等為真實,因此提出系爭自訴案件,乃合法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疏未詳查,竟判決伊應負賠償責任,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傑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7頁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以黃傑齊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原證31之刑事自訴狀(原審卷一第313至318頁),系爭自訴案件經原審受理,尚在審理中,黃傑齊在刑事庭並提起反訴。
 ⒉上訴人提出刑事自訴準備㈠狀(原審卷一第319至324頁),自訴遭詐欺而委託黃傑齊進行寶石鑑定的具體情形是111年1月10日委託黃志節至黃傑齊經營的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天然褐色符山石與天然黃色符山石,黃志節代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給該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自訴案件,其中指涉黃傑齊對其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GIA證書一事,是否不法侵害黃傑齊之名譽權?黃傑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對所主張案件始末之陳述,乃當事人正當訴訟攻防,難遽認為不法之侵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㈢上訴人固不爭執以系爭自訴內容向黃傑齊提出系爭自訴案件等情,並有刑事自訴狀繕本、刑事自訴準備㈠狀繕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4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所提系爭自訴案件,系爭自訴內容指涉黃傑齊對其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GIA證書一事,是否不法侵害黃傑齊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⒈黃傑齊係自願進入珠寶買賣及鑑定界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是否具備GIA證書確屬可受公評之事,對該可受公評事項之論述等言論自由之保障,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
  經查兩造對於渠等均係從事珠寶玉石鑑定或買賣之人,黃傑齊除從事珠寶玉石鑑定或買賣外,尚從事珠寶鑑定之教學工作,並擔任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時常公開發表講解珠寶等相關影片,確屬珠寶業界熱門網紅等事實,均不爭執,是黃傑齊係自願進入珠寶買賣及鑑定界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對於他人對其有關其是否具備鑑定專業之論述等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而珠寶買賣均靠專業人士鑑定其價值,鑑定之重要性不言可喻,是同業間對於珠寶玉石鑑定資格及相關學識經歷、使用之珠寶鑑定方法與基準,提出業界之意見與質疑等,乃立基於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所為,且兩造亦不爭執GIA證書為珠寶鑑定能力之重要證書,故有珠寶鑑定專業能力之專業人士是否具備GIA證書,確屬業界重要且可受公評之事,應堪認定,業界如有意見分歧,即應予以最大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以免發生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影響珠寶業之交易安全。從而,黃傑齊確屬珠寶鑑定業界熱門網紅,對於他人言論自由應有較高退讓,其是否具備GIA證書確屬可受公評之事,對該可受公評事項之論述等言論自由之保障,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因對系爭自訴內容有合理懷疑,主觀上認其權益受侵犯,依法提起自訴,乃權利正當行使,難認侵害黃傑齊之名譽權:
經查上訴人所提系爭自訴內容㈠部分,乃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0日委託黃志節至黃傑齊經營的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天然褐色符山石與天然黃色符山石,黃志節代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給該公司,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此乃事實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未虛構事實,關於㈡部分,則係陳述林嵩暉曾因臉書貼文質疑黃傑齊具備GIA證書,雙方涉訟,上訴人因而質疑黃傑齊不具備GIA證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陳述亦屬事實之陳述,縱用字遣詞較為激烈,仍無礙於其陳述事實之本質。且查黃傑齊確因是否具備GIA證書及言論爭議而與林嵩暉涉訟,林嵩暉就雙方互相攻訐部分,曾對黃傑齊提起自訴(原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6號妨害名譽案件),黃傑齊就林嵩暉對其提起該自訴案件部分,亦認林嵩暉因而損害名譽於本件對林嵩暉提起損害賠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黃傑齊請求,黃傑齊對此部分並未上訴,有本院案卷可稽(見原審全卷)。另黃傑齊對於林嵩暉及訴外人林千田(下稱林千田)二人因其是否具備GIA證書所生臉書其他互相攻訐事件,亦認林嵩暉、林千田損害名譽,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黃傑齊敗訴確定等情,亦為黃傑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86、387頁、第395至404頁),足見黃傑齊是否具備GIA證書在珠寶業界確實引其很大爭議,且有多起民、刑事訟爭,上訴人既係從事珠寶玉石鑑定及買賣之人,確曾委託他人請黃傑齊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並對黃傑齊是否具備GIA證書提出質疑,既非無所本或非無中生有,堪認屬合理懷疑,上訴人即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既有合理懷疑或推理,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之系爭自訴內容,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所述事實是否完全真實,自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不敢行使訴訟上之正當權利,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況當事人於訴訟中彼此爭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是上訴人就該等事實之陳述,主觀上認其權益受侵犯,因而訴諸法律,提起自訴,其中有關上訴人認黃傑齊涉有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則應認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為個人對於法律認知之意見表達,尚難認已逾越容許範圍,屬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對所主張案件始末之陳述,為當事人正當訴訟攻防,其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為人民基本訴訟權。至於上訴人所提系爭自訴內容,關於黃傑齊是否構成刑事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則屬法官依據法律所為依職權應認定之事項,縱自訴人所提自訴內容在訴訟上不構成對造刑事犯罪之認定,亦難遽認自訴人即因而應負誹謗責任。況就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黃傑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提起系爭自訴案件有何不法性,實難概認上訴人之系爭自訴行為為不法侵害行為。是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因對系爭自訴內容有合理懷疑,主觀上認其權益受侵犯,依法提起自訴,乃權利正當行使,難認侵害黃傑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黃傑齊主張上訴人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再聲請傳喚魏思凱到庭證述黃傑齊人不具有GIA證書之調查,均核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魏麗娟
 法官林哲賢
法官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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