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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新龍
兼
訴訟代理人 呂曉慧
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分割讓與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之業務,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星展銀行板橋分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新龍前積欠花旗銀行債務,於10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就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93萬6,873元、利息2萬2,06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或債權),以自105年5月起每月清償1萬0,761元至120年4月10日為止之清償方式達成調解。
李新龍於107年4月20日止尚積欠系爭債務本金168萬0,503元,竟於該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8)及同段9347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呂曉慧(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系爭債權,嗣李新龍於110年8月1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尚積欠126萬9,147元本息,伊於111年1月2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上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呂曉慧並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於103年間約定李新龍以4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與呂曉慧,再由呂曉慧為李新龍償還借款債務10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自非以無償行為詐害系爭債權。
又李新龍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清償系爭債務至110年8月10月止,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非脫產行為,更無詐害系爭債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新龍因積欠花旗銀行系爭債務,於10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就系爭債務本金193萬6,873元、利息2萬2,066元,應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20年4月10日止,以每月給付花旗銀行1萬0,761元之清償方式達成調解,嗣李新龍於107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呂曉慧,斯時仍積欠系爭債務本金168萬0,503元,李新龍於110年8月1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26萬9,147元本息等情,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影本、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電腦帳務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41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信屬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呂曉慧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李新龍於110年8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債務,方調取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始查知李新龍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呂曉慧乙情一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列印日期為111年1月27日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信被上訴人係於李新龍110年8月10日繳款後未依約清償時始知悉李新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呂曉慧之撤銷原因,其於11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收狀章戳),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核無不合。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仍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財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經查:⒈李新龍於107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呂曉慧時,尚積欠系爭債務本金為168萬0,503元,其當年度(即107年度)總所得收入僅66萬5,126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足認李新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呂曉慧時,所餘財產已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系爭債權。
⒉上訴人雖辯稱李新龍尚有經營立捷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立捷興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無害及系爭債權云云,查李新龍雖有立捷興公司100萬元出資額(見原審卷第178頁),然其已陳明該公司於106年之後即無營業(見原審卷第174頁),且李新龍於107年間僅有66萬5,126元之財產收入(見原審卷第179頁),迄108年所得僅28萬7,200元(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於108年8月10日之後即未再依約分期清償,尚積欠126萬9,147元本息,已如前述,則以李新龍於107年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信用、資力,尚難認該贈與移轉未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無行使撤銷權保全之必要。
上訴人雖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呂曉慧後,李新龍尚有遵期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李新龍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呂曉慧時,其資力、信用已不足完全清償系爭債務,業如前述,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以李新龍係基於買賣,而非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與呂曉慧云云。
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3年間以450萬元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呂曉慧為李新龍清償訴外人之借款10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貸款為給付價金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81頁)。
惟依呂曉慧所陳:伊於105年前置調解前與李新龍口頭協議連同房貸300萬元、有單據的債務100萬元,約定450萬元為買賣價金;
於103年開始逐月償還李新龍借款債務,至105年初已清償約100萬元,於108年間利用系爭不動產增貸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房貸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訴人若於103年間已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呂曉慧於105年間亦已為李新龍代償1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焉有於107年4月20日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
再者,呂曉慧就代繳系爭不動產貸款部分,係稱伊幫李新龍繳房貸,是將錢匯到李新龍房貸扣款帳戶,但很麻煩,所以把錢匯給李新龍後再讓其匯款至房貸扣款帳戶,伊只有幫李新龍繳部分貸款,其餘則由李新龍自己繳納,至伊代繳金額要查資料才能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則呂曉慧既稱墊付房貸方式為匯款至李新龍個人帳戶或至系爭不動產貸款扣款專戶,竟迄未計算代繳貸款之期數、金額,而未核對是否已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核與一般債務人代償債務,係為完成契約給付之常情不符,難認呂曉慧前開匯款係為清償上訴人間約定之買賣價金。
又呂曉慧嗣改稱其代繳系爭不動產房貸是指其於10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辦理增貸,以償還舊房貸債務3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
惟呂曉慧就墊付房貸債務之具體情形更異其詞,已難採信,且其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辦理增貸之行為,乃其對登記為其之不動產所為之處分,難認與李新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況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3年間業已達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合意,竟遲於5年後始完成買賣價金給付,並於締約後4年之107年4月20日即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顯與買賣交易常情未合,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乙情,難採認其辯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呂曉慧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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