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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杜陳祥
訴訟代理人 杜陳彬
被 上訴 人 巨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琦
被 上訴 人 王俊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巨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巨天公司)及經紀人王俊勝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為伊出售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巨天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易華玶當日曾詢問系爭房地是否進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下稱氯離子檢測),伊回答「否」,易華玶乃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系爭現況調查表),共計一式三聯(含藍、白、紅色聯);
詎易華玶竟將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內之系爭現況調查表紅色聯編號32「有無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之問題,偽造勾選為「是」,使訴外人卓玉雪誤以為系爭房地經過氯離子檢測,而於110年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嗣卓玉雪於110年10月間,以伊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海砂屋)之瑕疵為由,訴請伊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35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伊應給付卓玉雪189萬0564元本息,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卓玉雪另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使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又巨天公司受託處理系爭房地仲介事務,因故意或過失未注意系爭現況調查表紅色聯編號32號問題之填載有誤,致伊遭到卓玉雪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求償,而受有損害,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得受領居間報酬,伊並以112年6月15日民事準備狀㈢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巨天公司應返還居間報酬6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巨天公司返還60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巨天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現況調查表紅色聯編號32號問題之填載與其餘二聯略有差異,實係易華玶複寫時下方紙張歪掉所致,並非偽造文書,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36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卓玉雪係因上訴人惡意隱匿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求償,實與系爭現況調查表紅色聯之記載無關;
而巨天公司受託處理系爭房地仲介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已完成受託事務,自毋須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巨天公司之業務員易華玶當日詢問系爭房地有無進行氯離子檢測,上訴人回答否,易華玶即作成系爭現況調查表一式三聯;
㈡系爭房地委售時,並未進行氯離子檢測;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委由兄弟即訴外人杜陳文清代理,經由易華玶及賣方仲介即訴外人鄭學儒將系爭房地出售以1960萬元予卓玉雪,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於110年5月29日完成交屋;
㈣卓玉雪於110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為由,訴請上訴人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卓玉雪189萬0564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㈤卓玉雪另對上訴人、杜陳文清、易華玶、鄭學儒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委託契約、系爭現況調查表、系爭買賣契約、民事起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27-80頁、原審卷第203-208頁、第253-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巨天公司返還居間報酬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易華玶將系爭現況調查表紅色聯編號32號之問題,偽造勾選為「是」,使卓玉雪誤以為系爭房地經過氯離子檢測,而購買系爭房地,致伊遭卓玉雪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求償,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0萬元云云。
然查:⑴、系爭房地經卓玉雪委託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檢測結果,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乙節,有卷附試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
卓玉雪乃以系爭房地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為由,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189萬0564元及賠償另行租屋之損害39萬2000元,共計228萬2564元本息;
嗣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確有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卓玉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89萬05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卓玉雪189萬0564元本息在案,有卷附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61頁)。
足見卓玉雪係因系爭房地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並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確有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卓玉雪189萬0564元本息,核與系爭現況調查表紅色聯編號32號問題之勾選情形並無因果關係,亦為卓玉雪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⑵、其次,卓玉雪另以上訴人、杜陳文清、易華玶、鄭學儒明知系爭房地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卻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使伊誤信系爭房地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嗣卓玉雪於偵查中對易華玶、鄭學儒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以易華玶係誤將系爭現況調查表紅色聯折到,以致編號32號問題勾選時有錯位之情形;
系爭房地雖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實,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杜陳文清、易華玶、鄭學儒均知悉並刻意隱匿上情,尚難認上訴人、杜陳文清、易華玶、鄭學儒涉有詐欺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6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4頁)。
可見卓玉雪亦係因系爭房地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主觀上認其受到詐欺而購買系爭房地,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與系爭現況調查表紅色聯編號32號問題之勾選情形無關,尚難僅因卓玉雪於系爭刑事案件110年9月13日調查筆錄之陳述,曾提及系爭現況調查表有關系爭房地有無氯離子檢測之問題,遽認卓玉雪係因系爭現況調查表紅色聯編號32號問題之勾選情形,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⑶、準此,卓玉雪係因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地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追究,此乃卓玉雪合法行使權利,實與系爭現況調查表紅色聯編號32號問題之勾選情形並無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尚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巨天公司返還居間報酬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固有明文;
然債務人需有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又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巨天公司受託處理系爭房地仲介事務,因故意或過失未注意系爭現況調查表紅色聯編號32號問題之填載有誤,致伊遭到卓玉雪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求償而受有損害,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請求報酬,伊並以112年6月15日民事準備狀㈢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巨天公司應返還居間報酬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01頁)。
然查,系爭房地經由巨天公司之居間仲介,業已出賣予卓玉雪,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程序,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難認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又卓玉雪係因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地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及民事訴訟求償,核與系爭現況調查表紅色聯之勾選問題,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亦難認巨天公司受託處理系爭房地仲介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委託契約因可歸責於巨天公司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委託契約,難認合法;
而巨天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受領居間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因而受有利益。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巨天公司返還居間報酬60萬元,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巨天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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