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上易,451,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陳宜榛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對其並無債權,卻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4790號事件),復向法院陳報錯誤之送達地址,以訴訟詐欺手段取得一造辯論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執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48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門牌改編前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土城房地),侵害其名譽及財產權,亦構成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其得為抵銷抗辯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及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情(本院卷第152、153、181、384頁),是新攻擊防禦方法,核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並無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等事由,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會員,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將在力匯公司開設TW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供其自行建立下線賺取獎金,惟伊交付系爭帳戶前,已自行經營多年,被上訴人明知對伊並無債權,卻將系爭帳戶中歸屬伊之點數獎金,提起第4790號事件,請求伊返還按111年6月份公司點數(RW)27645.6點,以每點24倍計算之獎金新臺幣(下同)67萬0694元,除提供錯誤、不完整及未查證之證據外,並明知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萬華地址),卻向法院陳報伊住在系爭土城房地,聲請一造辯論取得錯誤的系爭確定判決後,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訴訟詐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財產權,亦有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自得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抵銷抗辯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不能行使而言,倘主張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非屬上開規定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不能行使,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又上訴人指摘兩造債權債務自始不存在,或伊未提出完整證據及未查證等事由,上訴人應於第4790號事件審理期間到庭或以書狀陳述,而非在判決確定後才提及;

另上訴人指摘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虛構、訴訟詐欺、舉證責任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臚列之再審事由,惟上訴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各項主張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5頁):㈠力匯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商品傳銷,兩造皆為該公司會員。

㈡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0694元本息,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目前停止執行中。

㈢上訴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5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

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若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始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供錯誤、不完整及未查證之證據,並向法院陳報錯誤的送達地址,以訴訟詐欺手段一造辯論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1.上訴人自陳其實際居住在系爭萬華地址(本院卷第13、136頁),而被上訴人提起第4790號事件時,向臺北地院陳報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即系爭萬華地址,經臺北地院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第4790號卷第51、101頁);

又上訴人合法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臺北地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業經調閱第4790號案卷查核無訛,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陳報錯誤送達地址聲請一造辯論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取。

2.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始並無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被上訴人提供錯誤、不完整及未查證之證據,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等事由為真,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不符。

3.況上訴人於收受第4790號事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或答辯,更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書後(第4790號卷第125頁),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不爭執事項

㈢),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即上訴人不得再次要求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更不得以第4790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始不存在,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帳戶獎金明細說明表、富中旺組織圖表、歸屬上訴人獎金與組織說明、訴外人李桂蘭、謝純甄陳述意見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直銷商追加申請契約書等,及聲請傳喚證人謝純甄、李桂蘭、陳勁邦、函詢力匯公司等(本院卷第55至97、101至107、137、138、175、177、185至347頁),俱屬上訴人於第4790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重新評價而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侵害其名譽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其得為抵銷抗辯,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惟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終局之確定判決乃法定執行名義之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城房地等情,乃依法定程序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上訴人主張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財產權、不當得利或權利濫用等情。

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抵銷債權,以及被上訴人查封行為係權利濫用等消滅及妨礙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